(2016)沪0112民初6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启然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姬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然,姬朝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700号原告:周启然,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新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朝阳,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然与被告姬朝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因公告送达转而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新建,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启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80.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姬朝阳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姬朝阳驾驶的牌号为浙AGXX**轿车(车主为第一被告)在浦星公路、联航路路口处与案外人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姬朝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这起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姬朝阳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6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姬朝阳未作答辩。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19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17时45分,在闵行区浦星路联航路口,被告姬朝阳驾驶牌号为浙AG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通行至上述地点,因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侯某某驾驶的后乘坐原告周启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启然及案外人侯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姬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侯某某、原告周启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医院检查治疗,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总计为580.60元。2015年12月10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后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12月26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了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担任施工现场的普工职务,每月工资3,300元。2015年9月30日,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载:“兹有周启然在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300元,因2015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特向公司请假,实际损失陆仟陆佰元整。(公司每月15日按现金发放工资)。”又查明,牌号为沪AG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AG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姬朝阳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及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姬朝阳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80.60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此两项金额分别为900元、1,200元;3、误工费,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的普工工作,参考该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对其主张其每月收入3300元酌情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休息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项金额为6,600元酌情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此项为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此项为100元;6、鉴定费,系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属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保险条款中明示鉴定费不予理赔,故本院对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此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采纳,此项应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凭票确定此项为1,000元;7、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经审核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0.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0,580.6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0.6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姬朝阳赔偿。被告姬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启然各项损失共计10,580.60元;二、被告姬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启然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7.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7.02元,由原告周启然负担10.02元,被告姬朝阳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新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