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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青龙管业有限公司与高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青龙管业有限公司,高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525号原告:福建青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县。法定代表人:王乃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青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管业公司)诉被告高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龙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青龙管业公司无需向高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9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青龙管业公司(原福建明伟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高云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高云的基础工资为1800元,高云每月实际工资实行浮动工资制度即基础工资1800元加上绩效工资、津贴等。高云称其工资标准为395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青龙管业公司每月已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闽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裁决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高云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高云主张产假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高云辩称,2014年12月18日青龙管业公司和高云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青龙管业公司与高云解除劳动合同。因为青龙管业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高云缴纳社会保险,高云不得以才与青龙管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以仲裁裁决的结论为准,青龙管业公司应当向高云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925元和产假期间的工资22778元(高云于2016年10月初生育子女,其主张180天产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云20**年12月18日进入福建明伟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2016年4月19日福建明伟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青龙管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4月福建明伟达复合��料有限公司未及时向高云支付工资,2016年5月17日高云以此为由向青龙管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青龙管业公司已补足高云20**年1月至4月未发工资。高云20**年8月至2016年5月工资分别为3994元、3989元、3897元、3897元、3897元、3500元、3936元、3936元、3265元、3967元。高云与青龙管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妊娠,并于2016年10月生育子女。2016年8月2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高云与青龙管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作出裁决,2016年8月23日青龙管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青龙管业公司2016年1月至4月未及时足额支付高云工资,高云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17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青龙管业公司应向高云支付经济补偿金。高云在青龙管业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827.8元【(3994元+3989元+3897元+3897元+3897元+3500元+3936元+3936元+3265元+3967元)÷10】,经济补偿金为5741.7元(3827.8元×1.5)。高云与青龙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而高云于2016年10月生育子女,现高云主张产假期间工资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龙管业公司应向高云支付经济补偿金5741.7元,对高云产假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青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云经济补偿金57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龙管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