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文惠诈骗、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文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文惠,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43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华容县城关镇,住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居委会一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文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勇、沈洪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柏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1年5月,被告人游文惠在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后勤工作期间,向吴某某谎称自己是该公司负责人,并虚构该公司经济效益较好的事实,致使吴某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游文惠提出要求入股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游文惠伪造了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吴某某为副总经理的任命书后,吴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人游文惠转账200000元作为入股金,被告人游文惠向吴某某出具了加盖有伪造的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条。其后,被告人游文惠将上述200000元分多次取出用于个人开支。二、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游文惠向工商银行岳阳市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卡。同年9月,游文惠将该银行卡的透支额度提至80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游文惠多次采取刷POS机等方式套取该信用卡内资金,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游文惠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799724.71元。其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游文惠一直未予还款。2016年3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游文惠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游文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游文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游文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游文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1、他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益的委托负责管理公司一切事务;2、吴某某的任命书是吴本人要求写的,是为了让吴妻子放心;3、任命书上盖的公司印章不是伪造的;4、他将吴某某的200000元入股金用于了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诈骗事实2011年4月,被告人游文惠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开发区支行申办信用卡时,通过该行业务员杨某甲结识了时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银行卡中心业务员吴某某。同年5月,被告人游文惠邀杨某甲及吴某某等人前往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亚公司)租赁的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的场地参观,并谎称其是福亚公司老板。在福亚公司负债且该公司未生产经营并将生产设备租赁给其他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人游文惠虚构福亚公司有着良好的经营业绩,且以入股分红游说吴某某入股福亚公司。为获取吴某某信任,被告人游文惠于同年8月15日伪造了一份福亚公司任命吴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协助公司董事长各项事务的任命书。同年12月17日,吴某某和妻子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游文惠指定的户名为游文惠、账号为622***592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作为吴某某入股福亚公司的股本金。同日,游文惠及其女友刘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伪造的福亚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人游文惠以工作忙、公司要搬迁等各种理由搪塞吴某某要求签订入股协议的要求。2013年底,吴某某前往云溪区工业园原福亚公司调查后发现,游文惠并非福亚公司负责人且该公司早已停产,遂多次要求被告人游文惠退还入股金,但被告人游文惠拒不退还。2014年12月24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游文惠以本人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557、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后经被告人游文惠申请,同年10月其持有的上述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被提升至80万元。此后,被告人游文惠使用该信用卡采取POS机刷卡或取现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9月,被告人游文惠开始逾期未还款。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游文惠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799724.71元,且无力偿还透支款项。同年11月始,发卡行采取电话、短信的形式要求被告人游文惠还款,且发卡行于同年12月8日和16日向被告人游文惠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但游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游文惠透支本息共计890003.15元。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岳阳市广播电视局食堂将被告人游文惠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游文惠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游文惠的出生日期,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该所民警在岳阳市广播电视局食堂将被告人游文惠抓获。3、证人杨某甲(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开发区支行职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4、5月份,游文惠因要申办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就通过吴飞鸿介绍认识了他。游文惠请他吃饭他就邀了吴某某参加。吃饭时,游文惠介绍自己是福亚公司老板,并还拿出一些文件给他们看,说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其福亚公司每年的业务量大概1000万元左右。后游文惠带他和吴某某等人看了福亚公司在云溪区工业园的工厂,在经过游文惠办公室时,游说没有带钥匙,他们就没有进游的办公室。他考察福亚公司后就整理材料上报市行办理信用卡。4、证人杨某乙(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福亚公司的法人是刘建益。2010年8月,福亚公司租赁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的场地经营,之后因福亚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350万元贷款和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650万元担保贷款及场地租金,到2011年7月8日,福亚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就将其公司设备租赁给了湖南德力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这时福亚公司已经负债累累,是一个空壳公司了。湖南德力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租赁福亚公司设备只试生产了三个月左右就停产了,他们公司没有分红给福亚公司。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后,法院对福亚公司的设备进行了处理,款项用于偿还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为福亚公司担保借款中的部分债务。刘某某是刘建益的儿女,他不清楚游文惠是不是福亚公司员工,只是经常看见游文惠给刘建益开车。5、证人李某某(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开发区支行职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游文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4***557、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后游文惠申请调额30万元。此后,被告人游文惠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游文惠透支消费共计799724.71元,且一直没有偿还透支款项。同年11月始,发卡行采取电话、短信及送达逾期还款催告函等形式要求游文惠还款,但游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3月22日,游文惠透支本息共计890003.15元。6、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游文惠向吴某某谎称自己是福亚公司公司负责人,并虚构该公司经济效益较好的事实,致使吴某某信以为真。吴某某在游文惠的劝说下同意入股福亚公司。同年8月15日,游文惠伪造了福亚公司任命吴某某为副总经理的任命书后,吴某某和妻子张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向游文惠转账200000元作为入股金,游文惠和刘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加盖有伪造的福亚公司印章的收条。吴某某多次要求签订入股协议,但游文惠以各种理由搪塞。吴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游文惠退款,但游拒不退还。7、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力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分别与福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自2010年8月1日起,福亚公司采用租用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设施的形式进行经营;2011年7月8日,福亚公司与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福亚公司将公司设备租赁给湖南德力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并授权湖南德力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福亚品牌产品。湖南德力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与福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表明福亚公司负有大额债务。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卡号为622***592的账户银行交易。证明2011年12月17日,户名为张某某的账户向户名为游文惠的账户转账200000元。9、游文惠、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1年12月17日,游文惠、刘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收到吴200000元入股现金的收条,该收条上加盖有福亚公司印章。10、福亚公司任命书。证明福亚公司任命吴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协助公司董事长各项事务;该任命书加盖有福亚公司印章。1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印文游文惠、刘某某开具的收条和福亚公司任命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2011年7月8日福亚公司与岳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12、被告人游文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申办银行卡的资料。证明被告人游文惠以本人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申请办理银行卡的事实。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明游文惠持有的卡号为524***557的牡丹信用卡在2015年9月开始逾期未还款,至同年10月18日,游文惠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799724.71元,且至案发未予偿还透支款。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银行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向游文惠进行催收的历史催收记录、送达还款催告函。证明自2015年11月始,发卡行采取电话、短信及送达逾期还款催告函等形式要求游文惠还款的事实。15、被告人游文惠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7日,吴某某向他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作为其入股福亚公司的入股金。2011年6月,他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4***557、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信用卡。后他申请调额至80万元。此后,他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0月10日,他透支消费共计79万余元,且一直没有偿还透支款项。同年11月始,发卡行采取电话、短信及送达逾期还款催告函等形式向他款,但一直没有钱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文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文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文惠辩称他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益的委托负责管理公司一切事务,并提交了刘建益出具的一份说明。因该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即被告人游文惠被刑事立案后,而刘建益本人未到侦查机关予以证明,且该说明亦不能证明刘建益或福亚公司同意并认可游文惠收取吴某某入股金这一事实;此外,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多次要求与游文惠签订入股协议,但游文惠一直予以搪塞,且被告人游文惠受委托管理公司事务与其骗取被害人财物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的任命书是游文惠给他的,该事实亦有张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而从本案分析,被害人为交入股金给自己伪造任命书的行为亦不符合日常逻辑,故被告人游文惠辩称吴某某的任命书是吴本人要求写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游文惠辩称任命书上加盖的福亚公司印章不是伪造的意见,因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已对该印章印文进行了检验鉴定,经鉴定,任命书上福亚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一,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游文惠辩称他将吴某某的200000元入股金用于了公司经营的意见。经查,福亚公司在2011年7月已没有进行生产活动,吴某某是在同年12月17日按照被告人游文惠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游的个人账户,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游文惠将该款项用于福亚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文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游文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文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柏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