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万斌与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万斌,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万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设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367344-6。法定代表人史文君,主任。负责人权楠,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子强,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参保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雷静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43720148-9。法定代表人赵卫,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晔,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万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光机所)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万斌就其个人医疗保险的事情曾多次向被告省医保中心反映,均无书面回复。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挂号信(XA1547677****)的形式再次向被告邮寄《举报信》,要求被告履行:1.为本人按照同等职工(李宏斌、赵宝升等)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办理医疗卡,补交医疗保险;2.依照在岗在编同等职工(李宏斌、赵宝升等)为本人补缴少缴的医疗保险金;并对单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请求单位为本人补缴从1982年起到2015年6月17日之前漏缴年限的医疗保险,按1982年元月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的同等职工(李宏斌、赵宝升等)不同职务时段工资基数补缴;4.2003年9月到2013年5月按《(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602443元基数补缴医疗保险;5.请求单位对2015年6月后按同等职工(李宏斌、赵宝升等)三级岗位、薪级43级待遇确定原告的缴费基数,补缴少缴的保险金;6.因医疗保险只补年限,不补待遇,要求依法按同等职工待遇赔偿本人损失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来信回复》并于同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另查明,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7日作出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裁定:“撤销被申请人西光人字(2003)34号《关于对梁万斌同志的辞退通知》,并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西光人字(2014)31号《关于撤销对原告的辞退通知的决定》,决定撤销《关于对梁万斌同志的辞退通知》,同时决定为原告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014年12月长安区人民法院下发(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裁定书,裁定:终结陕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的执行。原告提出异议,后长安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长执异字第00002号裁定书,驳回梁万斌的异议。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6月25日西安中院下发(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6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00002号裁定书;撤销长安区法院(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裁定书。本案仍在执行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以挂号信(XA1547677****)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举报信》,该《举报信》要求被告解决的事项及被告作出的《来信回复》内容所涉及的事项,是具体落实原告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的问题,且该事项正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据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万斌的起诉。上诉人梁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29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省医保中心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来信回复》。3、判令省医保中心依法为梁万斌建立医疗保险个人登记账户,办理医疗卡;4、判令省医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西安光机所依照在编在岗同等职工工资基数为梁万斌补缴、少缴的医疗保险金,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5、判令省医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监督西安光机所工为梁万斌补缴从1982年起到2015年6月17日之前漏缴的医疗保险,按1982年元月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的同等职工不同职务时段工资基数补缴医疗保险金;6、判令省医保中心督促西安光机所对2003年9月到2013年5月按《(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2013)长执异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602443元基数补缴医疗保险;7、判令省医保中心督促西安光机所对2015年6月后按同等职工三级岗位、薪级43级待遇确定梁万斌的补缴基数,补缴少缴的保险金;8、判令(医疗保险只补年限,不补待遇)省医保中心和西安光机所按同等职工待遇赔(补)偿多年梁万斌(医保卡)个人账户损失6万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梁万斌请求判令省医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医保开户(登记)手续、补缴少缴欠缴的医疗保险等诉请认定为“落实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的问题”,属于事实不清。本案将梁万斌起诉省医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由改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案由,属于案由错误。本案已经立案,应当依法审理判决,不应裁定驳回,属于程序违法。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挂号信(XA1547677****)的形式再次向被告邮寄《举报信》”一节外,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省医保中心原刘明主任收到梁万斌邮寄的《举报信》,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5日,刘明主任批办工作人员阅处并答复本人。省医保中心《来信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医保卡问题,按照《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办法》规定,光机所自2015年6月17日为你申请办理省级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至今,一直未提供电子照片(理由是你人未在岗,联系不上),故无法核发正式医保卡。解决办法:一是你本人尽快给光机所医保专干提供电子照片,由专干通过网上服务平台传至我中心,我们将尽快按照制卡流程制卡。二是如果你本人现有看病购药需求,可以携带身份证到我中心“证卡办理”窗口,现场办理临时社保卡(该卡有效期2年,与正式卡等效)。二、关于缴费基数问题,按照陕劳社发[2015]141文件和劳财两厅2007年7月21日《会议纪要》精神,我中心每年一季度对参保职工缴费工资进行核定。光机所于2016年3月15日为你申报的电子版工资表和纸质工资表数字均为2181元/月,与我工作人员核定的2181元/月完全相符,后我工作人员根据陕劳社发[2015]141文件第八条第3款规定,将你的缴费工资调整为2016年最低缴费基数2698.7元/月,符合政策要求。关于来信所反映的单位未按在编在岗同等职工待遇申报工资问题,系你与光机所之间的劳资问题,我中心无权干涉。待相关待遇落实后,由光机所医保专干将新的工资标准上报我中心,我们将按新的工资标准补收光机所相关社保费用并调整你的个人账户待遇。三、关于补缴医保年限问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无向前追溯补缴机制。且光机所是2010年1月申请纳入省级医疗保险,故我中心无法为你解决1982年至2015年6月间的医疗保险待遇问题。2015年6月17日,梁万斌的医疗保险个人登记账户已经建立,省医保中心未收到梁万斌的电子照片,未办理正式医保卡,省医保中心在《来信回复》中告知梁万斌可以为其办理临时卡,该卡与正式卡效力等同。梁万斌至二审庭审时,未去省医保中心处办理临时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梁万斌在一审当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梁万斌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逐项予以评判如下:一、关于撤销省医保中心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来信回复》,经审查《来信回复》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该《来信回复》是以书面形式对梁万斌《举报信》中请求事项的回复、解释和说明,并对办理医保卡的具体流程及解决办法进行了释明,没有对梁万斌设定权利与义务,对梁万斌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来信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判令省医保中心依法为梁万斌建立医疗保险个人登记账户、办理医疗卡,经查,2015年6月17日省医保中心已经为梁万斌建立了个人医保登记账户,因未收到梁万斌的电子照片故无法为其办理正式医保卡,但已告知梁万斌可以办理临时医保卡,不影响其就医购药,梁万斌知道该情况后一直未办理临时卡。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梁万斌的该项诉请,虽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因省医保中心已经实际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梁万斌的该项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判令省医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西安光机所依照在编在岗同等职工工资基数为梁万斌补缴、少缴的医疗保险金,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督促监督西安光机所为梁万斌补缴从1982年起到2015年6月17日之前漏缴的医疗保险,按1982年元月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的同等职工不同职务时段工资基数补缴医疗保险金;督促西安光机所对2015年6月后按同等职工三级岗位、薪级43级待遇确定梁万斌的补缴基数,补缴少缴的保险金三项诉请,本院认为,梁万斌要求省医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内容为督促西安光机所按照在岗同等职工工资基数为其补缴医疗保险,但省医保中心补收缴少缴、漏缴医疗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是西安光机所对梁万斌工资基数的确定,这属于梁万斌与西安光机所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梁万斌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关于判令省医保中心督促西安光机所对2003年9月到2013年5月按《(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2013)长执异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602443元基数补缴医疗保险,本院认为该基数涉及梁万斌与西安光机所的人事争议纠纷案件,且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此梁万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关于判令省医保中心和西安光机所按同等职工待遇赔(补)偿多年梁万斌(医保卡)个人账户损失6万元,本院认为,其前提与基础同样是西安光机所对梁万斌工资基数的确定,与上述理由一致,梁万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合审查梁万斌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请求撤销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三大项诉请内容,一审法院应当分别审查、审理,并针对查明事实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因此,一审法院未分别审查、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和裁定,而是以梁万斌的请求事项是要求具体落实梁万斌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的问题,正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为由裁定驳回梁万斌的起诉,属于程序存在瑕疵、裁定理由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梁万斌认为本案案由不应定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案而应当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因本案没有分别审查、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概括梁万斌的诉讼请求定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案并无不当。结合本院对梁万斌一审诉讼请求的评判意见与理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予以纠正,对裁定结果予以维持,对梁万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