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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露露与侯爱琴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露露,侯爱琴,李天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60号原告张露露,女,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郭超、许爱军,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爱琴,女,汉族,1948年10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第三人李天祥,男,汉族,1940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张露露诉被告侯爱琴、第三人李天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露的委托代理人郭超、第三人李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露露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河南天和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第三人李天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天祥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之后原告通知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被告侯爱琴搬出,但是被告拒不搬出涉案房屋,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2、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非法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爱琴未答辩。第三人李天祥辩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李天祥卖给原告的。被告因欠郭家正的钱,没有钱还,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郭家正。但郭家正不要房只要钱,第三人就替侯爱琴将钱归还给了郭家正,郭家正就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这件事是第三人、郭家正、被告丈夫王金轩于2008年书面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的,当时被告也知道。因第三人也不想要房,就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当时被告也知道。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3日,被告侯爱琴与其配偶王金轩共同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人王金轩与侯爱琴在中原区汝河小区63号楼3单元7号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现我们欲出售该房产,因没有时间处理,自愿委托宋少萍办理以下事宜:1、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2、代我们在相关手续上签字。3、代我们收取房款。4、受托人无偿代理上述事宜。委托期限:自即日起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所有相关手续我们都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日,宋少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一栏有王金轩和被告签名),约定王金轩、被告向宋少萍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4月12日,月息2%,并以本案诉争中原区汝河小区63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2008年3月13日,郭家正出具保证书两份,王金轩、李天祥在其中一份保证书上签名,该保证书内容为:“王金轩于2008年3月13日向李天祥借款壹拾伍万元正用于偿还2006年1月13日借我的款及利息,如果到期王金轩不还李天祥的借款,由我负责办理位于中原区汝河小区63幢3单元7号的房屋过户给李天祥。现出具一张壹拾伍万元正的借据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保证,由李天祥保管,如果我不能履行保证,可以到我户口所在地进行诉讼。”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王金轩向李天祥借款壹拾伍万元正,用于偿还2006年1月13日借我的款及利息,约定用过户到我名下的王金轩中原区汝河小区63幢3单元7号的房屋做抵押,如王金轩到期不偿还李天祥的借款,我负责将房子过户到李天祥名下,如到期还款完毕,我负责将房屋过户到王金轩名下,负责过户的保证为我出具的壹拾伍万元正的借条,由李天祥保存。待房屋过户后必须无条件归还本人出具的借条。如果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在我户口所在地法院针对壹拾伍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同日,王金轩向李天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天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款叁个月,如到期还不了月息,超期时间按月息贰分捌厘计算”。2010年4月17日,王金轩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用房产证做抵押,向李天祥同志所贷的款项,于2010年5月底前还清”,王金轩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2013年10月16日,被告侯爱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宋少萍代理王金轩与郭家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侯爱萍所称的受托人宋少萍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成交价受各种因素影响而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侯爱萍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郭家正与宋少萍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侯爱琴的利益,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存在侯爱萍所诉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判决驳回侯爱萍的诉讼请求。侯爱萍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中李天祥、郭家正、宋少萍提供的公证书、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说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1日,李天祥将涉案中原区汝河小区63号楼3单元4层7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本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20日,宋少萍作为代理人与郭家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涉案中原区汝河小区63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出售给郭家正,房屋价格为90000元。2006年6月26日,郭家正依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9日,郭家正向第三人李天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李天祥交付王金轩房款带息款一次付清,以此条为证,以后负责过户手续办理”。2013年6月份,王金轩因病去世。2013年10月23日,郭家正与李天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郭家正将中原区汝河小区63号楼3单元7号房屋出售给李天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其配偶王金轩共同签署委托书,将自己原有的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63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委托宋少萍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是被告委托宋少萍出售该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合法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在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所有相关手续都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表明被告愿意受受托人宋少萍在代理权限内作出的房屋出售等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宋少萍接受委托,代理被告和王金轩与郭家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售与郭家正,对宋少萍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非法代理或无权代理的情形,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无效情形。另外,王金轩与被告共同签署委托书的同日即2006年6月13日,宋少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金轩、被告向宋少萍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4月12日,月息2%,并以本案诉争中原区汝河小区63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有王金轩和被告的签名。被告虽对借款合同中本人签字提出异议,但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天祥、郭家正、宋少萍提供的公证书、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结合上述情况,宋少萍在王金轩、被告签署委托书的同一天借与王金轩70000元,并由王金轩使用该借款,直至涉案房屋转让与郭家正时仍未还款,在此期间被告对王金轩使用借款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不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由被告和王金轩共同借入并使用。被告与王金轩使用借款至2006年4月1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考虑该情形及王金轩和被告共同委托宋少萍出售房屋的情况,宋少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诉争房屋予以出售的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对该行为应予认定。郭家正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自此该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登记取得涉案郑州市中原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该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座落位置、楼层等情况,结合市场房屋租金通常价格,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占有使用费用1000元为宜。原告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双方是否就该费用存在争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本人所有物品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63号楼3单元4层7号的房屋搬出;二、被告侯爱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露露支付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张露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侯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