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丹阳与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阳,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595号原告:张丹阳,女,汉族,1993年10月8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张宝江,男,汉族,1969年7月4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东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02864501。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森,男,汉族,1958年2月23日生,该公司承德区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张丹阳诉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晓文、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阳委托代理人张宝江、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阳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日与张宝江一起接受被告聘用,在其组建的工程项目部从事测量工作。该工程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村南,建设单位是承德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其驻工地代表是王士革,被告驻现场经理是郑成军,副经理是郑某,鉴理公司驻工地代表是李翠芝。直至2016年5月2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郑成军为原告作工资表为8000元/月。2015年9月10日原告请假回家,次日郑某电话通知原告工地停工放假,先别回工地了,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截止今日,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8000元/月的认定,原告的证据4、证据6在仲裁开庭时都已经是被认定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仲裁委却不以采用,仲裁委以最低工资标准裁决,无法可依。原告的证据4、5、6,足以证明被告掌握着原告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上面能清楚的反映原告的工资标准是8000元/月,被告负法定举证责任,而仲裁委确不依法令其提供,显失公正。原告的考勤表与工资表,是属被告所掌握的证据,此证据的内容对被告不利,如被告不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另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停工停产期的工资诉求,劳部发【1994】481号第3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有着明文规定,而仲裁委却视而不见,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日至9月10日工资35456.6元;二、被告加发给原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864.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1060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办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劳动关系不成立。由我公司承建的承德皇家珠宝城一期主卖场项目于2015年4月16日完成招投标工作,确定我公司为中标单位,因此我公司早已做好准备工作,原定2015年5月1日开工建设,但因为甲方的原因至今未能办好施工许可证,因此该工地从2015年5月等待开工至今。我公司在这期间在珠宝城工地没有任何施工行为,也未雇佣原告张丹阳和张宝江来我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二、原告张丹阳因其父张宝江和赵某是朋友关系,听赵某说我公司在承德有工程,便随其父张宝江于2015年6月来到工地找工作。因为无法施工,于2015年6月到9月期间三次来承德旅游,顺路到我公司工地,但没有参加过任何劳动,我公司的警卫人员孙某和王宏义可以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丹阳陈述2015年5月2日与其父张宝江一起到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承德皇家珠宝文化城工程项目部从事测量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直到2015年9月10日原告请假回家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其上面陈述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父亲张宝江分别与郑某、郑成军、赵某、王士革、李翠芝的电话录音及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证人赵某、孔某、郑某出庭)、原告及父亲张宝江在工地的视频资料。赵某证实:是他2015年5月介绍原告父亲张宝江到承德工地从事放线工作,张宝江干了两天放线工作,不清楚张宝江给谁干活,如果找人工资是8000元;孔某证实:不知道张宝江在哪上班,几乎未见张宝江工作过,自己一直在工地,负责技术,为工地总工,赵某介绍去的;郑某证实:赵某带张宝江来工地,当时未开工,有意向但未正式招录,张宝江5月至9月去过几次,工资未约定好,四个月期间也就干了不到半个月的活。张宝江与郑某、赵某的电话录音,郑某和赵某都有张宝江每月8000元的表述,张宝江有我们爷俩在该工地干活的表述。2、皇家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河北钢铁建设集团在我公司的珠宝文化城主卖场工地施工,工地曾有张宝江与张丹阳两人,从2015年5月2日至当年9月10日一直在该工地,主要从事测量工作,特此证明”。3、工程洽商记录、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实测基底标高统计表、原告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出现原告及张宝江的名字。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视频、证明、工程洽商记录、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实测基底标高统计表、张宝江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公司承建的承德皇家珠宝城一期主卖场项目工地自2015年5月至今未开工,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施工行为,也未雇佣原告和张宝江来公司工作: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皇家珠宝城一期主题卖场,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郑成军为被告公司派驻项目实际负责人。2、照片三张,照片显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德皇家珠宝文化城工程,门上标有“停工期间闲人免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另申请证人孙某(该工地保安)出庭,孙某出庭证实原告及张宝江在2015年5月到该工地找工作,大概去过三、四次,看是否开工,每次在工地逗留几天,没看见他们干活。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2015年5月2日至9月10日工资35456.6元;二、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864.2元;三、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10609元;四、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办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6年7月27日,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6】06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4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录音、照片、证明书、记录、统计表、协议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及张宝江在2015年5月曾到被告承建的承德皇家珠宝文化城工程工地工作,郑某和赵某在仲裁出庭时均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人在录音中均有张宝江每月8000元的表述。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张宝江和张丹阳在该工地是连续工作四个月,结合郑某出庭陈述张宝江在四个月时间里也就干了不到半个月的活,本院认定张宝江每月工资8000元,工作半个月,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9月以后还在该工地工作的证据,故其主张的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10609元和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864.2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补办社会保险属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丹阳拖欠工资款4000元人民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子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