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52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清息。并由被告李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10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打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利率及由被告李某担保和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3日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想办法偿还。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利率及由被告李某担保和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3日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尽快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借款、约定月利率及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清息。并由被告李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再未支付。2016年9月12日,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10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