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博文与被告宋祥明、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肖军、澧县权通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险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博文,宋祥明,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肖军,澧县权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4民初73号原告:田博文,男,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明,男,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九姊村原村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138号。被告:肖军,男,住澧县。被告:澧县权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永兴寺居委会翊武路17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7、8楼及附1楼。原告田博文与被告宋祥明、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肖军、澧县权通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险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田博文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博文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博文撤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原告田博文负担。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