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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靳卫、程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靳卫,程瑞芳,潘元龙,石景玲,王德华,王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25执8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瑞敏。。被执行人靳卫,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执行人程瑞芳,女,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执行人潘元龙,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执行人石景玲,女,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执行人王德华,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执行人王素芝,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关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靳卫、程瑞芳、潘元龙、石景玲、王德华、王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靳卫、程瑞芳、潘元龙、石景玲、王德华、王素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自愿撤销了对被执行人靳卫、程瑞芳、潘元龙、石景玲、王德华、王素芝的执行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博审判员 倪 盎审判员 汪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睿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