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旭峰、王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峰,王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峰,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涛(曾用名王孟新),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水岸花苑4幢1单元602室(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峰、王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峰、王涛及辩护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朱旭峰通过补办被害人宁某使用的手机SIM卡获取宁某的支付宝账户。因其无法通过相关验证,使得宁某的支付宝账户被冻结,遂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王涛,并告知王涛宁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信息,让王涛帮助解冻该支付宝账户。被告人王涛通过联系他人将宁某的支付宝账户解除冻结,并利用掌握的宁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于2016年1月6日15时许通过转账的方式窃得宁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10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朱旭峰利用转账的方式窃得宁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400元;利用信用卡套现、取现的方式盗刷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4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人民币5000元;利用办理“趣分期”业务窃得人民币500元,后因宁某冻结支付宝账户而未能将账户内的人民币1800元提现。综上,被告人朱旭峰盗窃所得共计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王涛盗窃所得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朱旭峰、王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旭峰、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补办记录单复印件、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网页截图照片、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柯某、钟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录音文件,监控视频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峰、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旭峰、王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旭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