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李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12号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广济南村;。法定代表人王理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钞佐星、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开始在原告超市的专柜供应商处受雇当销售员。从2008年开始,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工作岗位根据原告经营需要统一安排。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4年7月14日,原告组织岗位公开竞聘,被告参加竞聘但未成功。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开会决定,为被告安排新岗位百货六楼领班,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前至公司综合服务部报到。但是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亦未书面辞职申请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纠纷经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26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补缴单位部分,被告补缴个人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认为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裁决不公。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未竞聘成功的情况下给予重新工作安排,不存在无岗问题。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自动离职,属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2、社会保险并非劳动争议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市劳仲案【2015】第3号”裁决书第二、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并出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的事实。第二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的工作表现进行工作调整的事实。第三组:竞聘岗位通知一份,关于李敏等人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关于李敏等人公司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竞聘通知下发,被告参加竞聘失败后,原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自动离职的事实。被告李敏辩称:被告李敏于2001年4月18日在原告自营专柜处工作。2002年10月份,被告李敏提升为超市领班,之后曾担任服务部主任、营运主任、综合部经理等职务,直至2014年7月。期间荣获原告颁发的各种荣誉证书,以及工作满十周年纪念金币(2001年-2011年)。2014年7月被告参加原告组织岗位公开竞聘,竞聘商管专员职务,该竞聘以演讲打分形式进行,原告仅通知被告竞聘结果,未告知竞聘分数,竞聘未成功。被告认为竞聘过程存在不透明情形。从2014年7月31日起被告就没有岗位了,与原告进行交涉,但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安排任何岗位,只是答应给被告3000元的抚慰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时原告才拿出岗位安排通知,该通知系原告后补的,原告在作出该通知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仲裁委裁决内容。被告李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出具的培训费等收款收据三支、荣誉证书两份、十周年纪念金币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起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支,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08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第三组:工资卡流水表两份,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每月工资383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每月3830元为基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2001年4月就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每年一签,劳动合同皆由原告保管,工作调整和竞聘岗位不是一回事,不能认定为被告不服从调整。第三组竞聘岗位通知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关于李敏等人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李敏等人公司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及会议纪要系事后原告自行补充,原告在仲裁时才予以提交,之前被告并未接到任何关于工作岗位安排的通知,原告亦未告知被告重新安排岗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1年、2003年,被告作为专柜供应商的雇员,原告对其进行培训所收取的费用,不能以培训费证明双方存在关系;对该证据中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认可被告从2008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十周年纪念金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金币仅可以证明被告持有,因金币可以流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需要向公司财务核实,且该事实部分与仲裁委仲裁事实不符,被告也未对仲裁事实提起异议,应当以仲裁认定月工资2180元。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为其重新安排工作的通知,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入职时间为2001年;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从2008年起单位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月平均工资为218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敏于2001年4月起在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组织职工竞聘上岗,被告李敏未能竞聘成功。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李敏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和关于李敏等人的工作安排通知,安排李敏为国贸百货六楼领班。原告陈述已经通知被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去新岗位报到,被告陈述无岗位上班也未收到去新岗位报道的通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再未去上班。为此,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26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补缴单位部分,被告补缴个人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1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确定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依法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劳动合同存续时间为6年7个月,应当支付7个月工资,每月2180元,共计15260元。对于原告依法应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敏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敏经济补偿15260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绥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