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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帅航与王红安、姚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航,王红安,姚锋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64号原告张帅航,男,汉族,2006年3月27日出生。住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张红波,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系张帅航的父亲,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系扶��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红安,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系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锋昌,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丁磊,系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帅航与被告王红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张帅航申请司法鉴定,于2016年3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7月3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航、法定代理人张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王红安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帅航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追加姚锋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追加姚锋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和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航、法定代理人张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王红安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姚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帅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红安赔偿张帅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0,000元。诉讼过程中,张帅航变更诉讼请求为:张帅航的损失为医疗费544,931.02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护理费25,066元(151天×83元/天×2人),营养费6,040元(15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151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741,301.02元。一、张帅航要求王红安、姚锋昌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120,000元;二、张帅航要求王红安、姚锋昌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三、张帅航要求王红安、姚锋昌共同赔偿下余损失599,701.02元的70%,即款419,790.7元。以上三项共计561390.7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4日16时55分许,王红安在与姚锋昌合伙购买树木过程中,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Y0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韭园镇田张靳行政村田家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帅航撞倒,造成张帅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安承担主要责任,张帅航承担次要责任。王红安驾驶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帅航被及时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在接受全面检查后,由于伤势严重转入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受伤,左下肢撕脱伤,失血性休克,现需全身大面积植皮,张帅航无论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较大的损失,但被告方至今分文未赔偿。综上所述���红安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的具体规定,被告应首先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依据责任划分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王红安辩称,张帅航在诉状中陈述起诉的时候王红安没有赔偿分文不是事实,在事发以后,12月14日当天及12月15日在郑大一附院支付抢救费用近40,000元,截至目前王红安向张帅航支付现金48,661.75元,同时还有一辆肇事的三轮车已被原告方开回家,王红安在张帅航请求的合理合法范围之内,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姚锋昌辩称,张帅航追加姚锋昌为共同被告,并在诉状中称王红安与姚锋昌系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姚锋昌在鄢陵县经营一家加工木材的家庭作坊,主要对木材进行粗加工,王红安以收贩原木为业,王红安曾不定期的向姚锋昌贩卖原木。姚锋昌在鄢陵县系家庭独立经营,与王红安没有任何合伙关系,��锋昌对张帅航的人身损害并无责任,不应向张帅航承担任何损失。张帅航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2、本案王红安系无牌三轮车司机;3、证明王红安承担主要责任,张帅航承担次要责任。二、张帅航户口本及护理人员张红波、张慧丽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张帅航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三、张帅航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证、××例各一套。证明目的:1、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帅航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本事故造成张帅航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0,000元。2、证明张帅航支付了1,600元伤残鉴定用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13��。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帅航必须支付的交通费用800元(住院、出院的租车费用)。六、王红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红安与姚锋昌为合伙关系。王红安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例记载的人数为准,××例、长期医嘱单上来看,原告张帅航陪护只需一人;3、对证据四,王红安未收到扶沟县法院技术科的通知,程序存在瑕疵,如果查明确实没有通知到本人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4、对证据五,因为交通费不是正规的票据,如有需要请法院酌情认定。五、对证据六无异议。姚锋昌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护理人员,没有医院的证明文件,只能定为一人护理,3、对第三份证据无异��,4、对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二次手术不允许鉴定,5、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6、对证据六有异议,王红安是本案当中的被告,王红安与姚锋昌是否是合伙关系,王红安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因此王红安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合伙关系的证据。王红安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一组,光大银行的持卡人转账的存根,显示转给的账户商户名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事发后王红安向医院用刷卡的方式支付的费用共计661.75元;第二组是事发后第二天即2015年12月15日,招商银行转账的存根,显示转出的账户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7份,总额是39,000元;第三组证据是王红安向张帅航的父亲张红波转账两次共计5,000元;第四组证据是张宏领领取现金4,000元出具的收条一份,共计48,661.75元。第五组证据,张宏领出具的三轮车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是:王红安向张帅航支付的相关费用。第六组证据是录音光盘一份,及两位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王红安与姚锋昌在购买树木中系合伙关系。张帅航的质证意见是:对王红安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姚锋昌的质证意见是:王红安提交的一至五组证据材料跟姚锋昌没有利害关系,姚锋昌无异议;对王红安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没有反映二人是合伙关系,不能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对证人证词有异议,两名证人均系王红安的亲戚,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人张某的陈述与本案矛盾,矛盾点是他们兑钱买的树,来到王红安的厂里了,这个说法明显违法客观事实,证人王某所说的均是听王红安本人陈述,并没有直接接触姚锋昌,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姚锋昌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姚锋昌经营加工厂的营业执照,2、两位证人姚某1、姚某2的出庭证词,证明姚锋昌没有时间去收树及两人不可能合伙。张帅航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做板厂加工的生意,不能证明其他。对证据2,两位证人证言对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王红安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张帅航的质证意见。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16时55分许,王红安在贩买树木过程中,驾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的无牌三轮农用车,沿Y0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韭园镇田张靳行政村田家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帅航撞倒,造成张帅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帅航即被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经急救处理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3、失血性休克。其住院花去医疗费544,931.02元,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左小腿外固定架固定牢固。出院医嘱为:1、院外正规换药,2、调整外固定架,3、功能锻炼,增加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帅航由扶沟县人民医院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王红安支付了救护车费用。张帅航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红安共向其支付了48,661.75元。张帅航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由原告方支付,具体数额不详。2016年元���3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121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帅航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张帅航花去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6年6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帅航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帅航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0元左右。”张帅航是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82元。关于王红安主张其与姚锋昌是合伙关系的问题,王红安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其中录音光盘中王红安与姚锋昌的通话未显示二人是合伙关系;证人张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王红安是张某的姐夫,姚锋昌与王红安合伙干生意,张某与他们是雇佣关系。雇佣时间有一两个月了,工资是日结,他们俩人发的。当时出事故的时候不在场,收树回来的时候,因为王红安收的树多,分道走的,走的不是一条路,张某跟的是姚锋昌的车。当时买树,是姚锋昌与王红安兑钱付的价款,具体付了多少钱张某不知道。收树直接运到姚锋昌在鄢陵开的板厂。当天收树就雇了张某一个,如果平时树多的话就多雇几个人。”;证人王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王某认识姚锋昌和王红安二人,姚锋昌和王红安合伙买人家的树,姚锋昌和王红安雇过王某,给过工钱。但王某不经常给姚锋昌和王红安干活。姚锋昌没有直接给过王某工钱。王某是通过王红安认识姚锋昌的,姚锋昌家是鄢陵的,具体哪个庄王某不清楚。姚锋昌和王红安收树,树运到板厂了。具体运到哪个板厂了,王某不知道,王某负责装树,不负责卸树。王某与王红安是堂兄弟关系。”以上二位证人证词未能证明二人的具体合伙方式,以及当天买树的具体细节,且二位证人与王红安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词本院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次道路��通事故造成张帅航受伤致残,经扶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红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红安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和侵权行为人应对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给张帅航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帅航以“姚锋昌与王红安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姚锋昌与王红安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和王红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红安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帅航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张帅航所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44,931.02元,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张帅航所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有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张帅航所主张赔偿的护理费25,066元(151天×83元/天×2人),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需二人陪护的意见,应按一人陪护的标准计算,即款12533元(151天×83元/天×1人);张帅航所主张赔偿的营养费6,040元(15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151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帅航所主张赔偿的交通费800元,参照其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帅航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176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王红安赔偿原告张帅航下余医疗费534,931.02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下余护理费9357元(151天×83元/天×1人=12,533元-3,176元)、营养费6,040元(15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151天×40元/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06,968.02元的70%,即款424,877.61元;驳回原告张帅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544,877.61元,除去被告王红安已支付的48,661.75元,下余496,215.86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1,014元,原告张帅航负担671元,被告王红安负担9,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审判员  顾孝勇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昌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