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974号原告马某,男,汉族。被告任某,男,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为9个月,立有借据一支;2016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立借据一支,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任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9个月,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均立有借据,借据中未对利率进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3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