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迟秀荣诉被告徐新宏、关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秀荣,徐新宏,关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迟秀荣,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徐新宏,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关秀芬,女,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迟秀荣诉被告徐新宏、关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秀荣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徐新宏、被告关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6月至9月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鱼料,共核款70,000元。后经催要给付部分款项,下欠60,300元。因欠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鱼料款60,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新宏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时间、金额情况都属实,因为被告养的鱼都死了,所以赔钱了。自2013年起,被告停止了养鱼。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欠条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现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17日离婚,离婚后未在一起居住生活。2016年4月13日复婚后,又于2016年7月5日再次离婚。现欠款应由其本人偿还,与被告关秀芬无关。被告关秀芬辩称,我与被告徐新宏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17日离婚,离婚后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4月13日复婚后,于2016年7月5日又重新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欠款应该由被告徐新宏偿还,与我本人无关,因为欠款不是我与徐新宏婚姻存续期间欠的债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17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4月13日复婚后,于2016年7月5日又重新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12年起,被告徐新宏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鱼料,共欠款60,3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徐新宏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书明:“欠据,欠鱼料扣款陆万零叁佰元正,¥60,300元,欠款人,徐新宏,2015.1.9。”因欠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鱼料款60,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1份、沈阳市辽中区民政局婚姻记录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离婚证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新宏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徐新宏给付鱼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新宏长期拖欠货款不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秀芬给付鱼料请求,因被告徐新宏赊购鱼料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料款系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所欠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关秀芬给付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宏于本判决时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秀荣货款60,3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被告关秀芬对上述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告其他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徐新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