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2016甘030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伯功,伏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02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崔伯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伏小锋,男,汉族。申请再审人崔伯功因与被申请人伏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伯功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00元,约定于5月11日还清,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还款,申请人起诉至金川区人民法院。经金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同意将位于本市亨美花园4栋411号房屋一套抵顶该笔借款。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请求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在法院调解时,被申请人早已将该房屋出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鉴于被申请人隐瞒真相,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金川区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并重新审理。被申请人伏小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2015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00元,约定于5月11日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将本市亨美花园4栋41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申请人,价款60000元,被申请人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手续交予申请人。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还款,申请人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付小锋所有的位于金川区亨美花园4栋411号房屋一套归申请人崔伯功所有,用于抵偿崔伯功的借款;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前向申请人交付金川区亨美花园4栋411号房屋一套,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请求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201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已将金川区亨美花园4栋411号房屋出卖给杨维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查清金川区亨美花园4栋411号房屋的权属现状,独任庭通过主持调解,以申请人自称的该房屋为其所有抵顶申请人的借款,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申请再审人崔伯功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杨立强审判员 芦鹏云审判员 王恩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