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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抚顺市新抚区欧莱莎家具经销处与张国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新抚区欧莱莎家具经销处,张国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038号原告抚顺市新抚区欧莱莎家具经销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号红星美凯龙*号馆*楼D6016。经营者吕玉凤,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国军,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抚顺市新抚区欧莱莎家具经销处(以下简称欧莱莎家具)与被告张国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莱莎家具经营者吕玉凤,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27日签订家具订货合同,价款16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根据自家家居的尺寸规格要求订制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在原告交货时被告拒收。经多次协商无果,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赔偿仓储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我到原告处购买一张床,交了200元定金,我提出如果一周内不去原告处定的床就不要了。第二天我让别人去看了一眼床,觉得不像新的床,而且床也不是好很看,第三天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说床不要了,200元钱也不要了。去年年底,原告将我起诉至顺城区法院,我提出管辖权异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的定销货单,也不叫合同,而且没有公章。我对的应是红星美凯龙,不应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制欧式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元。当日,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定金2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定/销货单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并在定/销货单中载明,2015年7月份之内送货,送货之前被告补齐余款人民币15800元,被告收货地址为马德里水岸。2015年7月末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拒绝接收货物及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原告自辽宁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17号红星美凯龙4号馆三层家具D6016展位,管理方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原告经营品牌为欧莱莎家具及骏业-骏星家具。被告拒收货物至今,原告将货物存放在其承租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公园南门附近的库房内,本院实地勘察时,商品未拆封,保存完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销货单,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库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家具,并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定金,被告有购买家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义务按被告的要求定作家具,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不再购买家具,亦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双方对原告通知被告不再购买家具时间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被告在支付原告定金后提出不再购买原告为其定作的家具,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得知被告不再购买其定作的家具后,有义务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应对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仓储费一节,虽然原告提交库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定作的家具一直存放在其租赁的库房内,但该库房并非只存放被告定作的家具,且原告未明确仓储费计算方式、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市新抚区欧莱莎家具经销处人民币16000元的20%,即3200元(已支付20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抚顺市新抚区欧莱莎家具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