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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力斯与王树广、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斯,王树广,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380号原告:王力斯,沈阳市沈河区德威比德电器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广。委托代理人:沈素香。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青北路27号18门。法定代表人:阮兴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02-1112房间。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力斯与被告王树广、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斯及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王树广的委托代理人沈素香、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兴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斯诉称,2016年3月1日19时30分,被告王树广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沈阳市××南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王力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力斯受伤的事实。后原告王力斯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树广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力斯无责任。另查,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575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1元、辅助器具费615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31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广辩称,事故属实,肇事时由我驾驶,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我是该车实际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树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请法庭核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对应;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确定;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字样。以上各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过高,应该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实际产生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无合法依据,主张误工费应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缴纳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误工日期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交通费过高,应提供有效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辅助器具费需有医嘱证明,有正式的发票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以上各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且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30分,王树广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南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力斯相刮,造成原告王力斯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王树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三踝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护工孙宝国护理,每日210元,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出具护理费发票。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书,××休129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046.03元,辅助器具费615元,被告王树广垫付医疗费7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力斯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道慈恩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证明王力斯及爱人张巍、孩子王梓慧一家三口自2011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沈河区大南街华岩寺巷7-1号5-4-4,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居大南公安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之女王梓慧,2011年12月30日出生。另查明,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树广,该车挂靠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树广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挂靠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树广驾驶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王树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树广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46.03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39046.03元,被告王树广垫付7000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046.03元,向被告王树广赔偿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24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25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孙宝国护理,原告提供陪护证明、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故本院对护理费按日210元计算,护理费核定为5040元(210元×2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755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核定为129天(截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3121元(37127元÷365天×12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615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1元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元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元即31126元×10%×20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1317.9元问题,原告女儿王梓慧,2011年12月30日出生,未满18周岁,经常居住地在沈河区大南街华岩寺巷7-1号5-4-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本院计算该费用为15089.9元(21557元×14年×10%÷2),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无收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医疗费32046.0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营养费5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护理费504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误工费13121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残疾赔偿金77341.9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鉴定费880元;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交通费300元;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辅助器具费615元;十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树广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十二、被告王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斯复印费21元;十三、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十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王力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7.5元,由被告王树广负担,被告沈阳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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