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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金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回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撒门村*组062。系被害人金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女,回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某乙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回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撒门村*组***号。系被害人金某乙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男,回族,2001年11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某乙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丁,女,回族,2003年2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某乙的长女。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金某丙、金某丁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兵,男,回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撒门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金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宁04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金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茂、代理检察员刘金玉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上诉人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上诉人金兵及其辩护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金兵与被害人金某乙系堂兄弟。2015年9月25日上午,金某乙因琐事与金兵之妻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了杨某某。事后,金兵在送杨某某去医院治疗的途中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要把金某乙”弄”了。金兵送其妻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打电话质问金某乙殴打其妻的原因,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金兵便到固原市区南河滩建设银行门口一地摊处花5元钱购买一把单刃刀前往金某乙家中。金兵与金某乙理论时,金兵掏出携带的单刃刀朝金某乙的胸、腹部猛刺三刀,又朝金某乙右臀部刺戳一刀后逃离现场。金兵于15时04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家等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金某乙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心脏、脾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兵亲属自愿代金兵赔偿金某乙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在法庭审理阶段,金兵亲属自愿代金兵向法庭交纳被害人金某乙亲属赔偿款1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兵因家务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金兵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又能积极、自愿代金兵赔偿被害人亲属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万元,可以视为金兵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金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金兵的犯罪行为应为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金兵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金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金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金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333.33元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丧葬费28405.5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兵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万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金兵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金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金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已付3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金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金某丁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金兵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万元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金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金兵作案后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金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殴打金兵妻子,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4.金兵有自首和民事赔偿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上诉人金兵有期徒刑以内刑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的来源、内容、立案及金兵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家被抓获的情况。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固原公(刑)勘[2015]9009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5日17时30分至22时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及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固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金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心脏、脾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宁公物证鉴字[2015]060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金某乙生前无中毒迹象。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宁公物证鉴字[2015]063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金某甲、海某某相对于金某乙亲权概率均大于99.99%;(2)案发现场提取五处滴落状红色斑迹、床单上红色斑迹、小圆帽上红色斑迹、单刃刀刀刃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被害人金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单刃刀刀柄擦拭物系被害人金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物证单刃刀一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从金兵处扣押单刃刀一把。一审庭审中,经金兵辨认,确认该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刀。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金兵辨认,指认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撒门村一组金某乙家东房是其作案现场;(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金兵对编号为1-5号照片中的不同类型的刀具进行了辨认,金兵确认5号照片中的单刃刀是其捅刺金某乙的刀子。整个辨认过程合法,辨认过程有侦查人员拍照固定。8.人身检查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金兵、金某乙、海某某、金某甲人身进行检查并提取血样。9.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关资格证书,证实本案全部鉴定意见均已告知金兵及被害人亲属;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10.侦查人员讯问上诉人金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金兵指认现场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书,证实:(1)侦查人员讯问金兵过程合法有效;(2)金兵指认现场的过程合法有效,无非法取证的情况。(3)在制作过程中完全忠实原始记录,制作过程未作任何修改。11.通话清单,证实金兵持号码为132XXXX****手机于2016年9月25日13时04分24秒、15时04分33秒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12.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已将尸体交由被害人家属处理。13.门诊病例、X线报告单,证实2015年9月25日,金兵的妻子杨某某经医院就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1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金兵入所时身体健康。1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其到家门口的时候看到金兵手里拿着刀子从其家出来,其进到房子看到金某乙一只手在胸口捂着、一只手吊着,身子在床角上趴着,其就给金某戊打电话让金某己开车拉金兵去医院,其未听见金兵喊救人。16.证人金某戊、金某己的证言,证实金兵与被害人金某乙之间有矛盾,马某甲给金某戊打电话说金兵把金某乙戳伤了,后金某戊、金某己等人将金某乙送往医院抢救。金兵在其家门口用手机打电话说他把人戳了。17.证人金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15时许,其听说金某乙受伤,其跑到金兵家门口时,金兵让她去金某乙家,没说什么事情。其到金某乙家见一辆车拉着金某乙往医院走了。案发之前金兵与金某乙因为娃娃的事发生过矛盾。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三年前,其和金某乙妻子、母亲因为孩子的事情发生过矛盾,其当时被金某乙妻子、母亲打伤了。案发当天,其被金某乙殴打,金兵将其送医院后,金兵说他有事要出去一下。下午3时许,其听说金某乙被人戳伤了。19.证人姬某某、马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14时许,金兵说他把人戳了,让救人。20.证明,证实金兵亲属在案发后给被害人亲属支付了3万元埋葬费。21.上诉人金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金某乙系堂弟关系。2015年9月25日12时许,其妻子杨某某被金某乙殴打,其带杨某某到医院检查后打电话质问金某乙为什么要打杨某某,并问金某乙在什么地方,金某乙说他在家里让其过去。其听了之后很生气,当天下午2时许,其开车在南河滩建行对面的一地摊处花5元钱购买了一把刀子后来到金某乙家。其质问金某乙打一个女人算什么本事,金某乙说杨某某骂了他女儿,金某乙走到其面前抓住其双手,其用力甩开右手,掏出单刃刀朝金某乙的腹部戳了几下,金某乙转身时,其又在金某乙的臀部戳了一下。其把金某乙戳完之后就往外跑,边跑边喊其用刀戳了金某乙,赶紧来人把金某乙送往医院。当天下午3时04分,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家等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2.户籍证明,证实:(1)上诉人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金某丁、被害人金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上诉人金兵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兵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金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金兵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视为金兵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金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金兵作案后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14时许,金兵到被害人家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后逃离现场,15时04分在其家拨打110报警电话,原判认定金兵作案后逃离现场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金兵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上诉人金兵因其妻杨某某被金某乙殴打,心生怨恨,其在送妻子去医院治疗的途中拨打110报警电话,表示要去报复金某乙,并积极购买作案工具单刃刀了一把。当金兵来到被害人家二人发生争执后,金兵持刀在被害人胸、腹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连续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金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兵及其辩护人提出金兵具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及金兵具有自首、民事赔偿等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和体现,故该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殴打上诉人妻子,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虽系被害人殴打了上诉人的妻子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情节原判在量刑已体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金某甲、海某某、马某甲、金某丙、金某丁提出原审判决金兵赔偿五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丧葬费28405.5元,金兵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五上诉人经济损失17万元,原判以实际赔偿数额判决赔偿实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桓审 判 员  钦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