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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与陈雄、黄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陈雄,黄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咸宁金厦支行)。负责人余志强,农行咸宁金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明,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雄,无业。被告黄娜,系陈雄之妻,无业。原告农行咸宁金厦支行诉被告陈雄、黄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咸宁金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咸宁金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210.1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限额25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担分期手续费26500元,约定二被告分期在36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手续费,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月13日,原告将250000元存入被告陈雄所有的农行贷记卡6228360072968549。2014年4月3日,二被告提供丰田86牌小型轿车(车牌鄂L×××××)作为借款抵押予以登记。随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履行义务,但至2015年11月11日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及手续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210.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农行借款本息150210.17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