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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韩永亮、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韩永亮,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70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陵阳村。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保松,该社职员。被告韩永亮,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地址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东。投资人魏青。被告李壮伟,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常朝亮,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陵阳信用社)诉被告韩永亮、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亮、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阳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永亮、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永亮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5日被告韩永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38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40.62元。请求:被告韩永亮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99940.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韩永亮、李壮伟、常朝亮身份证复印件、亮剑汽车配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件。被告韩永亮、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陵阳信用社与被告韩永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永亮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韩永亮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437.54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韩永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38元。原告起诉时,被告韩永亮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9940.62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韩永亮、李壮伟、常朝亮身份证复印件、亮剑汽车配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韩永亮、李壮伟、常朝亮、亮剑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陵阳信用社与被告韩永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陵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韩永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韩永亮至今未依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永亮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作为被告韩永亮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韩永亮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9940.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韩永亮已支付原告利息20437.54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被告韩永亮、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李壮伟、常朝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