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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天生诉郭玉琛、吕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生,郭玉琛,吕鸿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415号原告:吴天生,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玉琛,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鸿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天生诉被告郭玉琛、吕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琛、吕鸿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生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郭玉琛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郭玉琛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证。被告郭玉琛与被告吕鸿艺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意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郭玉琛、吕鸿艺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玉琛、吕鸿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郭玉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申请书、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郭玉琛、吕鸿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郭玉琛向原告吴天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郭玉琛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郭玉琛、吕鸿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天生与被告郭玉琛没有约定该债务为郭玉琛的个人债务,被告吕鸿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郭玉琛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郭玉琛向原告吴天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并没有体现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玉琛、吕鸿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天生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郭玉琛、吕鸿艺负担;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