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9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9民初101号原告赵某,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鹤北林业局。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2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姜某甲,女,汉族,1974年11月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姜某乙,女,汉族,1977年10月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月6日赵某与姜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鹤北林业局四委幸福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一处。2013年7月姜某丙因病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原告赵某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鹤北林业局街道办事处证明二份、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鹤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姜某丙与赵某于2008年1月6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鹤北林业局四委幸福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处,姜某丙与前妻1996年离婚,赵某前夫于2003年因病死亡,双方系再婚。姜某丙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姜某丙与前妻董某某育有长女姜某某、次女姜某甲、三女姜某乙。证据二,由鹤北林业局房产管理局盖章的鹤北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姜某丙于2013年1月17日与鹤北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书一份,交纳房款40699.5元。系赵某与姜某丙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赵某的陈述及原告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6日赵某与姜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17日姜某丙与鹤北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购买鹤北林业局四委幸福嘉园×号楼×单元×室,该房屋价值为85699.5元。因此房系鹤北林业局棚改房,鹤北林业局补贴45000元,赵某与姜某丙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向鹤北林业局交纳购房款40699.5元。姜某丙与前妻董某某共生育长女姜某某、次女姜某甲、三女姜某乙三人,姜某丙父母均已去世。姜某丙于2013年7月25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姜某丙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用共同存款购买鹤北林业局四委幸福嘉园×号楼×单元×室一处,该财产为原告赵某与姜某丙共同财产。因姜某丙死亡,该房屋一半为姜某丙遗产,应由三被告继承。该房屋的价值为856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鹤北林业局四委幸福嘉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归赵某所有(办理房产登记费用由赵某负担)。赵某给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共计428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雨莲代理审判员 佟 艳人民陪审员 芦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海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