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秀芳、王恺、马齐、苏秀茹、苏成、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秀芳,王恺,马齐,苏秀茹,苏成,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72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廷栋,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苏秀芳,女,1977年9月7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苏秀茹,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苏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苏成,系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秀芳、王恺、马齐、苏秀茹、苏成、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赛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秀芳、王恺、马齐、苏秀茹、苏成、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伍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