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碧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碧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747号原告:黄小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碧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碧琰,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该公司常务副总。原告黄小平诉被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大洋公司)、王碧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被告金大洋公司、王碧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8.80万元整及利息(其中180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8.8万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金大洋公司、王碧琰欠陈顺香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9万元,由原告黄小平作担保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被告金大洋公司以其四处房产以预售的形式签到原告名下作反担保。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6次代两被告向陈顺香偿还180万元。2016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代偿陈顺香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息30%计算,直到实际归还为止;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28.8万元并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则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息30%计算。”后因原告索要款项发生纠纷,诉来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陈顺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借款600万元的事实。2、2015年4月26日原告和案外人陈顺香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案外人提供自愿偿还179万元的连带担保。3、2015年4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以自有商铺财产向原告提供上述担保抵押。4、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担保的款项,并追加了新的抵押物给原告。5、两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再次向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应两被告已经违背了上一次的承诺,又再次承诺在2016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的担保款项。6、相关代偿款项的明细,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分6次向案外人陈顺香偿还借款本息180万元。被告金大洋公司、王碧琰辩称,原告要求追加28.8万元为利息的利息,我方不同意归还该利息。原告的律师费5万元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原告为我公司担保陈顺香的借款160万元以及20万元的利息,是因为原告与我公司签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的200万保证金,因为我方让原告向陈顺香担保,所以我方就不让原告垫付了;我公司将三间商铺和一间公寓网签给原告名下作抵押,不是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约定协议: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陈顺香借款6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结欠陈顺香本金160万元,利息19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及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为两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以被告金大洋公司生活广场4号楼1401、1008、2001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网签手续(注: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原告为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原告名下,并办理商品房行政主管机关的网络备案签证手续)。2016年1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金大洋生活广场2号楼1516号公寓追加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网签手续。2016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对原告代偿给陈顺香的款项,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息30%计算,直到实际归还为止;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28.8万元并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则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息30%计算。原告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6次向陈顺香偿还18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黄小平与被告金大洋公司、王碧琰之间为担保款项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金大洋公司、王碧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本金180万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息30%计算,28.8万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息30%计算,以及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实际代偿180万元,该约定年利率30%的利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处理,对律师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已经约定的利息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不得计算复利,故对28.8万元继续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碧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平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28.8万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4元,减半收取11952元,由被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碧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