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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永昌诉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昌,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892号原告:梁永昌,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亿发工业园俏狐国际A座2138室。法定代表人:张琪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昌,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梁永昌与被告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永昌,被告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和公司协助梁永昌将×××车辆过户至梁永昌名下;2、顺和公司退还×××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3、顺和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梁永昌与顺和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梁永昌所购车辆挂靠在顺和公司名下,合同有效期四年。2014年8月7日,顺和公司又违反合同约定,收取梁永昌保证金6000元,约定合同到期后全部退还。现合同已经到期,顺和公司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退还保证金及车辆票证,故梁永昌提起本案之诉。被告顺和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永昌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期限四年,但因为第一年免收挂靠费,故第一年并不算在合同期限内,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当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顺和公司(甲方)与梁永昌(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本合同有效期四年。2014年8月7日,梁永昌向顺和公司交纳保证金6000元,顺和公司为梁永昌出具了收据,并载明合同到期后全部退还。合同到期后,顺和公司并未协助梁永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退还保证金,且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均由顺和公司持有。本院认为,梁永昌与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合同终止后,因梁永昌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梁永昌有权要求顺和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退还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保证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梁永昌将×××车辆过户至梁永昌名下;二、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永昌×××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三、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梁永昌保证金6000元。如果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顺和辉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