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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崔亚静等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温国堡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静,邵建波,邵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555号原告崔亚静。原告邵建波。原告邵某某。法定代理人崔亚静,系原告邵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刘宣利,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韩飞,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崔亚静等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温国堡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国堡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刘宣利、被告温国堡村三组负责人韩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亚静、邵建波及邵某某诉称,崔亚静系被告村组的村民,自小在该村组长大,2011年11月与原告邵建波结婚,2012年1月12日邵建波将户口转至崔亚静所在村组。2013年4月5日,崔亚静及邵建波共生育一女邵某某,并落户在被告村组。2013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地下河进行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人4558元年,2014年11月,村上决定对邮电大学征地二期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人1997元,但二被告并未对原告邵建波及邵某某进行补偿,对原告崔亚静只按照半份进行了补偿。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要求被告补偿其征地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亚静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2011年,原告与其丈夫邵建波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村。2012年1月12日邵建波将户口转至崔亚静所在村组。2013年4月5日,崔亚静及邵建波生育一女邵某某,并落户在被告村组。2013年、2014年原告所在村对土地被依法征用进行了补偿,后经被告两委会、小组代表研究,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2013年分配土地补偿款4558元,2014年配征地款199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村村民;2.原告的合疗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享受合作医疗;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质证、辩论,调解亦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落于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村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由于两被告分配给村组其他村民的征地补偿款两次共计为6555元,故原告崔亚静、邵建波、邵某某可分得该数额的补偿款。因崔亚静其已经领取了3277.5元,因此被告温国堡村三组应再支付原告3277.5元。原告邵建波、邵某某亦应每人分得共计6555元。被告温国堡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温国堡村四组给付之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温国堡村第三村民小组分配原告崔亚静征地补偿款3277.5元,分配原告邵建波征地补偿款6555元,分配原告邵某某征地补偿款655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温国堡村村民委会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承担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温国堡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