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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志坚、边香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郝志坚,边香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432号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华大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郝志坚,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边香改,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被告郝志坚之妻。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志坚、边香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坚、边香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借款利率按7.175‰,按约定计收复利);2、判决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保定安国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37920158018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175‰计算,按季结息。2015年7月9日,被告郝志坚、边香改以位于安国市京海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安国市房权证京海小区字第××号)为该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甲方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乙方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现被告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其情形足以对原告形成不利情形,影响借款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志坚、边香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1份、抵押承诺书1份、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明1份(证号:安国市房他证京海小区字第2015-7**号,该房屋位于京海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个人借款合同1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保定安国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37920158018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175‰计算,按季结息。被告郝志坚、边香改以安国市京海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安国市房权证京海小区字第××号)为该借款做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影响借款安全。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为此诉争在案。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郝志坚、边香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郝志坚、边香改向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郝志坚、边香改用其名下位于安国市京海小区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郝志坚、边香改应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7.1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郝志坚、边香改名下位于安国市京海小区1号楼4单元3层302室(房产证号:安国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郝志坚、边香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坚、边香改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7.1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郝志坚、边香改名下位于安国市京海小区1号楼4单元3层302室(房产证号:安国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郝志坚、边香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审 判 员  董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