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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洪江市安江镇黄花坪驶往洪江市安江镇汽车站方向。当日下午4时10分许,行驶至G320线安江镇原人民剧院门口路段,在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前方车辆后驶回原车道时,将正在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均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安江)救治,被告人邓某某听医生讲被害人王某某正在抢救中,即于当日从医院逃逸。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晚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邓某某轻微受伤,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7日,��告人邓某某主动联系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并于2016年5月9日来到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5月30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子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情况记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凭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通知书,病历记录及相关医疗票据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殡��证,手机通话详单,收条,刑事谅解书,附带民事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伍玉东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比例图、辅助图或说明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比对表,事故车辆(有无盗抢记录)核查比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交通事故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以上三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在医院就医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并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段承信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羿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