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玉芬与薛化同、石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芬,薛化同,石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753号原告:任玉芬,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被告:薛化同,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现住乐清市。被告:石建萍(系薛化同之妻),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现住乐清市。以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玉芬诉被告薛化同、石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芬、被告薛化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雪萍、被告石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芬起诉称:被告薛化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1999年2月12日、199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均按2分计算,由被告薛化同亲笔出具的二份领款收据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9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俩被告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期间已支付了3年的利息。现由于答辩人身患多种疾病,生活极度困难,目前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化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9年之前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期间被告薛化同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1999年2月12日,由被告薛化同重新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1999年2月14日,被告薛化同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薛化同亲笔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交原告收存,两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息均按2分(即2%)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化同尚欠原告任玉芬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立有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薛化同与石建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化同、石建萍共同偿还原告任玉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及利息(自199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薛化同、石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