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捕前住原平市西镇乡。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杰在西镇乡小泉沟村砖窑拉砖时,因拉砖顺序发生争执,继而撕扯打斗,被告人田某某先用砖块将王杰头部打伤,王杰也从地上捡起酒瓶击打田某某头部,之后被告人田某某又从自己车上取了一根撬棍,向王杰左腿部打了一棍,后在场群众将双方拉开。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杰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桶柄状撕裂经左膝关节镜检、外侧盘状半月板次全切除术,其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杰因外伤致枕部头皮创,其枕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原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委托其父田拴海与被害人王杰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王杰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王杰自愿和解,并对田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辛尔君、王明玉、王建强、田拴海、康红生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王杰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