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杰元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杰元,陈春,陈福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层****室*****室*****室*****室。主要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杰元,女,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民,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杰元、陈春、陈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司法医学鉴定引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能作为评定治疗时限的标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确定治疗时限3个月。魏杰元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魏杰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2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陈春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顺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曾线大尖坨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魏杰元相撞,造成魏杰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承担全部责任,魏杰元不承担责任。原告魏杰元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0月1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杰元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魏杰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531.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717.74元,误工费7599.60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213.44元。其中被告陈春为原告魏杰元垫付5500元。被告陈福民系被告陈春驾驶的冀B×××××号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春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魏杰元相撞,造成魏杰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承担全部责任,魏杰元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魏杰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春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杰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832.34���,其中包括被告陈春垫付款3118.9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春赔偿原告魏杰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81.1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杰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杰元的休息治疗时间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足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