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忠敏与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敏,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敏,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王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升林,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丰,男,该管理处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B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敏因与被上诉人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王昌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忠敏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10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违反了“程序正义”和《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被上诉人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在起诉状中称:“刘忠敏违反合同约定,实施了数十项严重破坏文物、景区环境的经营活动,对西夏陵区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历史风貌、原生自然植被和自然貌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破坏,要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针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所作出的确认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涉案200亩土地上种植葡萄,被告也按照约定在涉案土地上只进行了葡萄种植,其履行合同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撇开原审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庭审中上诉人所作的陈述、举证、答辩,以“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涉及土地因公共政策需要,需进行原始自然风貌的恢复,该客观情况的发生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作出“一、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限刘忠敏于20日内退出涉案200亩土地”的判决结果。上诉人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严重超越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而进行的违法裁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始终按照原告诉请的《土地承包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审理案件,上诉人也是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陈述、举证、答辩的。一审法院为确保原告胜诉,主动代替原告想方设法寻找胜诉理由、及所需适用的裁判依据,作出的本案裁判理由超越了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违约”法律关系,以“因公共政策需要”的事由作出裁判,帮原告打赢了这场官司。判决确认刘忠敏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仍裁判其还要承担败诉责任。《合同法》九十六条有着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却违反该条规定的程序,违法依职权就径行作出判决:解除了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刘忠敏须在20日内退出涉案200亩土地。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因公共政策需要”而引起的法律关系,依法理应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不应该依照民商法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而不是社会中的普遍发生的一般情形!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涵盖的内容,目前只有《合同法》一百九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六十八条、三百零八条、三百三十七条、四百一十条及《保险法》十四条,《合伙企业法》四十七条等有着具体规定,而民商法律规定唯独没有关于调整“因公共政策需要”的情形。同样“因公共政策需要”的事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原则法定条件的规定。如果按照“因公共政策需要”的“情势变更”原则裁判,本案中又没有证据证明会对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而恰恰如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对上诉人是显著不公平的。原审判决结果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上诉人葡萄种植基地距离西夏王陵约600米左右,从整体布局、客观现状来看,绝对不会影响西夏王陵景区的“完整性”和周边的环境的“真实性”。且西夏王陵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至今尚未得到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上诉人葡萄种植基地是否确实影响“申遗”,也未经权威部门的科学合理的可行性评估,就主观武断的乱作为,造成的损失谁承担呢?涉案200亩土地系近二十年树龄的葡萄园,是相当难得的优质高效酿酒葡萄种植基地,其产出的酿酒葡萄先后造就了“加贝兰”“银色高地”和“留世1246”等获得国内外大奖的高端葡萄酒品牌。上诉人已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取得了国家颁发《林地使用权证》,合法正当地进行承包经营。一审法院判决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彰显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规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过程中,擅自将承包经营土地的主体变更为银川恒源昌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及宁夏留世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突破了承包主体的限制。上诉人超出原承包土地200亩面积的限制,又擅自扩垦土地400余亩。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引种多种外来物种,且违法构筑永久性房屋和生产设施。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对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文物西夏陵核心保护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破坏。在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必须予以解除。涉案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了申遗这一重大情势变更,已无任何继续履行的可能。涉案合同如不及时解除,将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一审法院也是鉴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关联侵权行为已另行提起诉讼,另案尚未开庭审理的缘故,主要以情势变更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有保留意见,但同时也对该判决持尊重态度。根据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即不能遗漏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事项,也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至于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法律并不要求与原告所认为的理由吻合。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与被上诉人所认为的理由不完全相同属程序错误,该上诉理由显然无任何依据,当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中包括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事项;一审法院庭审准备阶段再次当庭告知了该事项,询问双方是否听清并记录在案。庭审中,上诉人及其所委托的代理律师虽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诉,至今为止也未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既不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告知上诉人可以提出反诉或在判决中提示可以就赔偿损失另行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纯属逻辑混乱的诡辩。上诉人在一审系作为被告,无论是否有理,其有提出反诉的程序上的权利;如提出反诉,再由法院审查该程序权利是否成立,然后确定反诉程序启动与否。在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明知其享有该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依程序告知该程序事项,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司法具有被动、中立的特性,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程序规则,作为居中裁判的一审法院,并不能鼓动一审诉讼地位为被告的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并始终坚持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完全具有程序和实体上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本案按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对其显著不公平、判决结果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西夏陵申遗工作系自治区和银川市全力推进的重点工作,根据申遗工作的具体要求,西夏陵区所有单位、人员全部需迁出,所有建筑物、地面附着物需全部拆除,所有外来物种树木需全部移除,所有被人为改变的地形、地貌全部恢复原有的自然、历史风貌。作为西夏陵区的管理单位,被上诉人按规划也将于2017年整体搬迁至110国道东侧。2016年国家文物局要对西夏陵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准备、完成工作进行考查评审,201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要前来实地考查,2018年西夏陵申遗正式提交世界遗产大会表决。截至目前,中央及地方财政为西夏陵申遗工作投入了巨额资金,自治区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对申遗的每一项具体工作的完成,均严格规定了时间节点,任何误差将会关乎此次申遗的成败。为依法及时排除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根据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同时对本案上诉人刘忠敏及银川恒源昌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留世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涉案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上述重大情势变更,已无继续履行的任何客观可能性。涉案合同如不及时解除,将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上诉人提出本案按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对其显著不公平、判决结果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出所承包的200亩土地,并恢复该土地原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西夏王陵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原告系西夏陵区管理单位。2002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西夏陵区义务植树基地一期工程中的200亩荒地承包给被告种植葡萄,承包期自1996年6月至2029年6月,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同时约定甲方每年每亩收取乙方承包费10元,灌溉用水电费10元,30年合计人民币12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收据由西夏陵管理处出具。该涉案土地承包费被告已经交纳。后被告开始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葡萄。2012年11月,国家文物局将西夏陵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申报名单,并初步拟定申遗时间为2016年。西夏陵申遗区原始自然风貌的恢复工作亦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上议程,并稳步推进。涉案土地系申遗区范围内须恢复原始自然风貌区域。另查明,涉案200亩土地四至范围为:北至樟子松林带南侧(长约330米);西至防洪坝樟子松林带东侧(长约410米);南至西夏王陵绿化基地鲜花槐林带北侧(长约360米);东至樟子松及鲜花槐林带西侧(长约410米),土地面积为200亩,种植作物全部为葡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虽于2002年6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2012年11月,国家文物局将西夏陵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申报名单后,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涉及土地因公共政策需要,需进行原始自然风貌的恢复,该客观情况的发生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出所承包涉案200亩土地,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涉案200亩土地上种植葡萄,被告亦按照约定在涉案土地上只进行了葡萄种植,其履行合同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因西夏陵申遗系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时不能对被告造成新的损害,故其要求被告恢复涉案200亩土地原貌的主张显失公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与被告刘忠敏于2002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刘忠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出涉案200亩土地(四至范围为:北至樟子松林带南侧(长约330米);西至防洪坝樟子松林带东侧(长约410米);南至西夏王陵绿化基地鲜花槐林带北侧(长约360米);东至樟子松及鲜花槐林带西侧(长约410米);三、驳回原告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忠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银川市人民政府文件银政发(1998)179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公函》、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文物局(2012)2037号文件及附件和《宁夏日报》申遗重大事项新闻报道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6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国家文物局将西夏陵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申报名单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土地因公共政策需要,需进行原始自然风貌的恢复,该客观情况的发生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上诉人退出承包涉案200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因西夏陵申遗系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涉案200亩土地原貌的诉讼主张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