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鹤兵与姚钧、南通博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鹤兵,姚钧,南通博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183号原告:丁鹤兵。法定代理人:丁玲丹。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钧。委托代理人:姚宝忠。委托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博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洪飞镇。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盛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鹤兵与被告姚钧、南通博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鹤兵的法定代理人丁玲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姚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宝忠、汤文浩、被告博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58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7时05分许,姚钧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北斜过336省道的由丁鹤兵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鹤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钧负主要责任,丁鹤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鹤兵经治疗至今仍神志不清。被告姚钧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其驾驶车辆系向博求公司所借用,事故发生时系前往外公家接外公去汇龙镇,并非从事职务行为;医疗费中其他费用和外购药应进行核实;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每天8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房屋租金、车辆修理费无相应依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博求公司辩称,姚钧系公司员工,但姚钧事发当日系借用驾驶公司车辆前往海防镇接其外公,而非执行公司职务。务,姚钧驾驶公司车辆属于处理私事,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司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6368.23元。对赔偿明细同姚钧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7时05分许,被告姚钧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北斜过336省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2月3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5)第3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5年12月11日,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原告转至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2月23日办理出院小结,花费医疗费70677.92元(含门诊医疗费187元)。当日,原告办理上海安达医院入院手续,后于2016年3月4日办理出院小结,花费医疗费11735.87元。2016年3月4日,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3月26日办理出院小结,花费医疗费91488.77元。当日,原告转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月12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46179.85元(含门诊医疗费16元、243元)。原告出院后回家护理至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开具处方先后在药店购买相应药品;丁鹤兵在住院期间花费护工陪护服务费3420元。另查明,受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残疾辅助器具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6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现持续神志不清,四肢活动障碍,二便失禁,为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原告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3、建议原告配置以下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用品:轮椅(每张约600元,使用年限5年),××床(每张约1500元,使用年限10年),气垫床(每张约1200元,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坐垫(每张约30元,使用年限2年),吸痰器(每台约500元,使用年限2年),制氧机(每台约1500元,使用年限2年),脉搏血压计(约250元,使用年限3年),食糜搅拌器(每台约100元,使用年限2年),吸痰管(每支1元,每天三支),鼻饲管(每根约150元,每2个月更换一次),一次性尿片(每日二片,每片1元)和一次性尿裤(每天一条,每条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再查明,被告南通博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姚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姚钧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博求公司员工,平时一直送货的,昨天晚上在汇龙送货后就开车回家,平时也这样的,今天事故时是开车从家到厂里去”。姚钧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00002万元。还查明,就前期(截止2016年1月14日)本院于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于2016年初受理原告就前期(截止2016年1月14日)医疗费及交通费起诉以姚钧、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本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665368.23元(其中医疗费341710.29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赔付80%计265368.23元,含交通费另加交通费1000元,合计276368.23元,未含已垫付医疗费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266368.2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该案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姚钧系在博求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意见观点,姚钧认为系借用公司车辆去接外公途中发生本起事故;博求公司认为公司车辆借用给姚钧使用,本起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而发生。本院认为,姚钧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博求公司从事送货工作,事故发生前天晚上在汇龙镇送货后未返回公司,事故发生当天是驾驶车辆从家里出发前往公司。而姚钧前天驾驶车辆回家又于次日早上返回公司的行为,与其从事送货的本职工作并无必然之关联,故原告认为姚钧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钧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位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与法不悖,且鉴定结论基本合理,经审核视频资料,原告处于没有主动意识的状态,属于植物人状态,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鹤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姚钧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姚钧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姚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姚钧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29082.4元,经审核,关于上海安达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其他费、护理费,系在医院诊疗过程中产生,由医院收取,属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物德莫林、人血白蛋白、输氧面罩、气管套管、血氧饱和仪等合计5080.3元,由医院开具的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未有处方证明的外购药物,本院碍难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本院核算,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25162.73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4元(18元/天×2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10元/天×198天),司法鉴定认定营养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14日),未超过实际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77160元(住院期间:250元/天×228天×1人+205元/天×228天×1人;定残后:4500元/月×12个月×5年;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342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28天(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28天(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对于护理费标准,虽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3420元,且原告家属也一起进行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一人参照农业收入标准每天85.14元计算、一人参照原告提供的其女儿月工资清单(2015年8月至10月)显示月平均收入45004237.33元计算,以二人护理,计护理费为5361151614.64.92元(150141.24元/天×228228天+85.14/天×228228天);2016年77月1212日出院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残疾的等级,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暂确定3年的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并参照农业标准计算每天85.14元31077元/年,计护理费为93228.331元。综上,应认定护理费为146840.22144845.64元。原告以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再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救护车费,原告分别主张5000元、3120元。根据原告两次转院及从上海回启东转院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前案已支持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支持54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7500元,结合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在上海住院,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原告属南通市本地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辅助用具费用,原告主张5842.4元,经审核发票,参照鉴定结论的标准,本院就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辅助用具费用酌定3000元。关于以后日常用品费用,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合计419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配置十二项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用品,经核算,该部分用品费用每天约15.5元。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后的相应费用,暂确定支持3年的费用16972.51469516967.5元,原告以后产生费用的,可另行再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4254元(173元/天×198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从事三轮车货物装卸运输的固定工作,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未超过实际天数,故本院认定为16857.72元(85.14元/天×198天)。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未能提供定损依据,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碍难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由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列入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2016年1月14日后的医疗费22516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4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16857.72元、护理费144845.64146840.22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54000元、住宿费10000元、辅助用具费用3000元、后续费用1469516967.516972.5元,合计1212377.1509105.091211377.59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2516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4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231246.7315元,前案交强险限额1万元已赔付,该部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本部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姚钧按事故责任80%计184996184997.9238元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6857.72元、护理费144845.64146840.22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4000元、住宿费10000元、辅助用具费用3000元、后续费用1469516967.516972.5元,合计981130.4477858.36980130.8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000元(前案已赔付交通费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72130.44868858.36871130.86元,应由姚钧按事故责任80%计697704.355086.69696904.69元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100万元,人民保险公司前案已赔付265368.23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赔付734631.77元,超出部分148069.55452.3147270.3元(184996.927.38元+697704.355086.69696904.69元-734631.77元)由姚钧予以赔偿,扣除已付2万元,尚应赔付1254527270.3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8433631.77元(109000109000元+73463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鹤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3631843631.77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丁鹤兵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城东分理处,账号:62×××33)。二、被告姚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鹤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069.5254527270.3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丁鹤兵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城东分理处,账号:62×××33)。三、驳回原告丁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减半收取计328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566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4000元,姚钧负担1000元,丁鹤兵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