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柏松与张科民、徐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松,张科民,徐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527号原告金柏松,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侃侃,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民,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徐群,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法定代表人:孙来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向,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公司员工)原告金柏松与被告张科民、徐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179562.5元、交通费1280元、护理费12015.6元、误工费1041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42760元、火化费100元、接尸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610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8100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56000元,以上共计409257.36元;(计算方式详见赔偿清单);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柏松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科民及人保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柏松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8日,张科民驾驶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浦江县浦后线(浦阳镇-后芦金)由后芦金村往浦阳镇方向行驶,08时40分许,途径浦江县浦后线15公里50米地段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金柏松发生碾压,造成金柏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确认如下事实:1、发生事故时,张科民系驾驶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浦后线由后芦金村往浦阳镇方向行驶的;2、发生事故时,金柏松系驾驶自行车沿浦后线由后芦金村往浦阳镇方向行驶;3、金柏松左手臂受伤,系被张科民所驾驶的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第二排轮胎碾压后造成;4、张科民驾驶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稻谷)超过核定载质量96%;5、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制动系统经检验合格;6、张科民的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mg/100ml;7、金柏松左手臂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属于重伤二级。金柏松驾驶自行车侧翻倒地,系因张科民驾驶的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刮碰后造成,还是金柏松在遇张科民驾驶的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而造成,无法确认。因该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经调查无法确认,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2016年4月11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90天。四、受害人概况:金柏松,男,1953年6月6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五区2号,系农民。原告金柏松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提交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纪,但仍从事劳务工作,本案应有误工损失赔偿。被告张科民及人保宣城分公司质证证据不真实,单位要提供营业执照,应有法人签名,应提供劳务合同,提供工资表和银行汇款记录,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张科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群,该车在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徐群投保时,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已明确告知: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1013.01元。2.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17年×50%=179562.5元。3.误工费:83.33元/天×125天=10416.25元。4.护理费:1201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2日+50元/天×22天=2360元。6.营养费:90元/日×90天=8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76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7650元。10.火化费:100元。11.接尸费:150元。12.交通费:1280元。13.鉴定费:2040元。合计:381187.36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张科民已支付给原告56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并未划分责任比例,但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张科民按2:8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根据相关的规定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以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故对于超过相应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金柏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1187.36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59147.36元(即医疗费51013.01元、残疾赔偿金89562.5元、误工费10416.25、护理费12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7650元,火化费100元、接尸费150元,交通费1280元)的80%×90%共计186586.1元;由被告张科民承担鉴定费2040元的80%及259147.36元(即医疗费51013.01元、残疾赔偿金89562.5元、误工费10416.25、护理费12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7650元,火化费100元、接尸费150元,交通费1280元)的80%×10%共计22363.79元。被告张科民已预付给原告56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33636.2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另行结算。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被告徐群,但其并非实际致害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徐群不承担责任。被告徐群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柏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柏松人民币186586.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06586.1元,扣除被告张科民代替履行款33636.2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72949.9元。三、被告张科民赔偿原告金柏松人民币22363.79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柏松承担1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承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