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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新梦奇美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梦奇美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452号原告新梦奇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06043博尔顿波士顿付费公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威廉高若,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辰扬,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049号关于第14610528号“GLASSCO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4610528号“GLASSCOA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一个整体性臆造词汇,无固定含义,不存在误认的可能。二、诉争商标已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认知度。三、诉争商标在美国已获准注册,证明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在中国也应该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610528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6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类0205群组):涂料(油漆);釉料(漆、清漆)。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诉争商标由英文“GLASSCOAT”构成,英文“GLASS”和“COAT”分别可译为“玻璃”和“涂层”。诉争商标如使用在“涂料(油漆)、釉料(漆、清漆)”商品上,消费者容易对其原料、功能或用途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外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不属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梦奇美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梦奇美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梦奇美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 灵 东人民陪审员 李 新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