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龙宪同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宪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50号罪犯龙宪同,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宪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378元,扣除亲属代赔的5400元,尚余63978元。被告人龙宪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以(2006)桂刑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12日交付执行。2009年9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执行至2029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龙宪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龙宪同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宪同于2014年3月受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9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9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完全履行了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龙宪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宪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