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天使被股水洗有限公司诉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139号1幢107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G348室。法定代表人:陈天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占果,上海兰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天使公司要求东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现已停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2014年2月12日合同项下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权继续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东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没有清偿能力不是上诉人不偿还债务的合法事由。另双方合同对于货款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时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讨债务,故没有丧失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东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000元;二、判令天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天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天使公司、东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东琴公司向天使公司提供微生物菌种500公斤、微生物专用营养剂650公斤,现场施工调试费,上述款项经双方商谈合计款项为13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预付款为总额的30%,调试达到协议要求后付总额的6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到期后一次付清等合同条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等其它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东琴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发货,天使公司于2014年3月2日收到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2014年6月25日,东琴公司、天使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东琴公司向天使公司供应无阀过滤器一套,单价90,000元,运输费4,000元、现场吊装安装费4,000元,经双方商谈价格为9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次付清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东琴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天使公司。2014年8月4日,东琴公司向天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0,000元的发票给天使公司。天使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日支付东琴公司货款39,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东琴公司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东琴公司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东琴公司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东琴公司货款2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19,000元。天使公司尚欠东琴公司货款101,000元未付。2014年5月15日,上海宝勤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2月12日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该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来看,双方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而东琴公司向天使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发票作为结算的凭证,具有向天使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另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因此即使天使公司付款也应当支付前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使公司提出2014年2月12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东琴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日期由2015年2月19日变更为自2015年7月6日起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上海宝勤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琴公司,故原上海宝勤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依法应由东琴公司承继。东琴公司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000元;二、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东琴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偿付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中2014年2月12日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以发票开具时间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该笔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使被服水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