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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宿静美与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静美,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8047号原告宿静美,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静美与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静美及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才为原告办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004.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年末,因发生股权变更,新接手该公司的业务以及该项目的管理,因原股东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公司并未向被告移交原告的相关入住和办证等资料,因此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相关事实并不清楚,但根据现有资料显示,被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权属证的事实;根据合同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被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根据事实以及违约情况酌情降低,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证时间仅一年左右,逾期行为不是很严重,2、被告逾期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的影响或经济损失,3、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该园区有500多户业主涉及违约办证,开发单位将面临巨大经济压力,对被告公司后期发展不利,也会对原告所住园区后期管理造成影响,请求法院能够依法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作出适当调整,维护被告利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入住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宿静美与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房屋一处,总房款400471.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宿静美与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备案,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00471.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4004.7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4.71元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宿静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4004.7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