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许学明、洪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许学明,洪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2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被执行人许学明,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洪小平,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许学明、洪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0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学明、洪小平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学明、洪小平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2162453.67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9986.67元、、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68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378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开民初字第10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