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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慧,陈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130号原告:朱孝慧,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碧波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住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弄XXX号。被告:陈亮,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碧波路XXX号。原告朱孝慧与被告陈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被告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陈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3,000元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3、判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校友,经同学介绍相识,于2010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双方在恋爱时,被告已在沪工作,被告没有对原告坦诚相待,因此原告对被告不甚不解,尤其在性格与为人处世等方面知之甚少。婚后不久,被告的不良品行渐渐暴露,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不体贴、不照顾原告。二、被告缺乏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心。三、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鉴于以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自2015年春节之后原、被告已分房居住,实际已形成陌路。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亮辩称,被告在谈恋爱时就写过长达三页的简历给原告及其父母看过。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可,只是在2016年5月左右原告父亲和爷爷找被告谈,要求被告不要讲话后就不与原告沟通了。儿子的奶粉钱都是被告支出的,只是有次在外地出差时才导致奶粉没有跟上。2015年国庆时为保姆的事情双方有争议,所以才摔过手机,被告把原告电脑摔坏是因为原告把被告的硬盘摔坏了。被告认可抓过原告头发,是因为原告先说到被告的父母,被告母亲残疾、父亲去世,这是被告的底线。现被告每月还贷6,000余元,儿子奶粉钱每月有2,000余元,加上家里水电开销等,每月支出要1万元,所以被告努力工作,没有在外面花天酒地。原、被告感情确有矛盾,双方现也分房而睡,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3月起分房而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遇到问题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孝慧要求与被告陈亮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孝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