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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剑强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强,绰号:二筒,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6年5月1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剑强在郫县红光镇仪隆巷71号附近采取用手勒邹某脖子、言语威胁等方式向邹某索要钱财,被邹某的朋友发现后,被告人陈剑强以邹某的安全相威胁,当场取得邹某朋友给予的人民币300元后放开邹某,随即被邹某的朋友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剑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剑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剑强的供述,证人尹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的证实;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领条;挡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剑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剑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剑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扣押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强没有前科,系初犯,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剑强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剑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