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8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街***号。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58号18幢1号。法定代表人:欧庆松,总经理。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沁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500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9562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沁稼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15‰;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方违约,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沁稼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沁稼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沁稼公司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尚欠本金375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附该案卷宗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沁稼公司、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担保确认书》原件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和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而两被告违约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沁稼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算;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方违约,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沁稼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出具了借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沁稼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期届满,但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尚欠本金375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沁稼公司仅支付原告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本金未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沁稼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为逾期利息,且一并主张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两项相加已经超过法定利率,应当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人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