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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陈兴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有,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和三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七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监视居住,因传讯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逮捕决定;因未将被告人逮捕归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陈兴有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兴有来到本市月湖区三角线菜场,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车锁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2、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兴有伙同夏冰来到本市月湖区沃尔玛超市门口,由夏冰望风,陈兴有动手将被害人石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紫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后用人民币300元赃款购买了毒品二人一起吸食,陈兴有另分得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3、2015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兴有伙同桂勇斌来到本市月湖区国贸广场季季红火锅店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深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兴有来到本市月湖区三角线菜场,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被害人龚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咖啡色新日牌电动车的车锁,并将该电动车的电源关闭,准备将电动车盗走,被龚某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有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兴有的供述;被害人汪某、龚某、石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夏冰、桂勇斌的供述;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实施两次以上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第一起、第四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两起盗窃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兴有向被害人石小亮、刘俭腾各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元、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