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福权诉周明、赵秀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权,周明,赵秀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福权,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明,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秀丽(系周明妻子),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权因与被上诉人周明、赵秀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16)黑0224民初511号民事判决,支持刘福权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明、赵秀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福权承包土地合理合法,双方有承包合同,刘福权已向被上诉人周明、赵秀丽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周明、赵秀丽给刘福权出具了承包费收据。因被上诉人周明、赵秀丽单方违约,收取了承包费却不把土地交给刘福权耕种,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刘福权的合法权益。周明、赵秀丽辩称,刘福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刘福全当时与周明的侄子周大鹏到周明家,要求周明、赵秀丽在事先写好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收据上签字,并说明只在两个文书上签字即可,不用还钱,在刘福全与周大鹏一再保证下,周明、赵秀丽就在事先书写好的合同书和收据上签字。刘福全的钱是给了周大鹏,周大鹏也同意还此款,目前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根本不存在转包土地的事实。该土地转包合同是村委会先加盖公章后让周明、赵秀丽签字的,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此案是刘福全与周大鹏恶意串通致使周明、赵秀丽签的字,属于欺诈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刘福全的上诉请求。刘福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明、赵秀丽赔偿刘福权2012年土地承包费35,000.00元(50亩*700.00元)、2013年土地承包费37,500.00元(50亩*750.00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32,500.00元(50亩*650.00元),合计土地承包费105,000.00元;2.刘福权与周明、赵秀丽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50亩水田由刘福权经营至2027年秋收止。一审庭审中,刘福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刘福权与周明、赵秀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款150,000.00元,并负担违约金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明、赵秀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二人为帮助周大鹏(周明侄子)能够在刘福权处借到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款,与刘福权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为刘福权出具了一份150,000.00元的收条,该土地转包合同为一式两份。合同约定:“我村村民周明有承包田50亩,于2012年1月1日起转包给刘福权耕种,期限为16年,总价款为拾伍万元,上打租,一次性交清。此地块东临王春,西临李旭江。该地补贴款归发包方,发包方在转包期限内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但要清算一切费用,每亩按当年发包价格计算。另外赔偿承包人违约金叁万元。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再经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盖章生效。”刘福权持有的这份合同有刘福权、周明和赵秀丽、克利镇新胜村委会主任何友臣的签名及克利镇新胜村委会公章。周明、赵秀丽持有的合同有周明、克利镇新胜村委会主任何友臣的签名及克利镇新胜村委会公章,没有刘福权、赵秀丽的签名。合同书签订后刘福权把1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周大鹏。后周明、赵秀丽一直未履行合同。现刘福权诉至法院要求周明、赵秀丽返还土地承包费15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周明、赵秀丽不同意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成立,是无效合同,并且提出周明、赵秀丽没有收到承包价款150,000.00元。另查明,周大鹏与刘福权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均是周大鹏向刘福权借款。周大鹏在三次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刘福权已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给了自己,并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这150,000.00元的还款义务,同时提出已经偿还刘福权70,000.00元左右的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又查明,刘福权与周明、赵秀丽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当天(2012年1月1日)通过周大鹏介绍第一次见面并认识。刘福权一直未到周明、赵秀丽家具体地块去实地查看,不知道周明、赵秀丽家土地的位置及状况。再查明,克利镇新胜村委会根据新胜村每年水田发包的平均价格出具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流转价格证明,证实克利镇新胜村2012年、2013年、2014年每亩水田发包的平均价格分别约为700.00元、750.00元、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福权向法院提交了周明、赵秀丽为其出具的150,000.00元收条,但因周明、赵秀丽否认收到刘福权150,000.00元现金,并提出是出于帮助周大鹏能够在刘福权处借到150,000.00元借款才在收条上签的字,这与周大鹏在三次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相符。虽然周大鹏与周明、赵秀丽系亲属关系,但并非直系亲属关系,周大鹏没有理由为周明、赵秀丽承担150,000.00元这笔较大数额的还款义务,周大鹏在笔录中明确作出了应由自己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使得刘福权主张的150,000.00元的权利得到保护,从证据的盖然性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一审法院认定周明、赵秀丽没有收到刘福权150,000.00元现金。关于刘福权与周明、赵秀丽签订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不生效,理由是:第一,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再经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盖章生效”,该合同的两份合同是一个合同,刘福权只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签字,没有在刘福权持有的合同上签字,说明刘福权对该合同没有作出的一个完整的承诺或者说刘福权做出的承诺未完成,所以该合同因刘福权未完成承诺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不生效。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因刘福权与周明、赵秀丽在庭审中均认可签订合同前并不认识,是在签订合同当天通过周大鹏才第一次见面并认识的。刘福权一直未到周明、赵秀丽家具体地块去实地查看,不知道周明、赵秀丽家土地的位置、状况,这不符合承包人承包土地的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以“转包土地”不是刘福权的真实意思。由于刘福权提供的证据5中明确表明周明、赵秀丽所在地水田发包价格为2012年约每亩700.00元,按照2012年发包价格为约每亩700.00元计算,该合同的土地转包费应为560,000.00元(700.00元X50亩X16年),与刘福权与周明、赵秀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转包费150,000.00元有巨大的差距。且周明、赵秀丽一直耕种土地并未履行合同,周明、赵秀丽称在合同和收条上签字是为了帮周大鹏借款,这与周大鹏的笔录内容相互认证,所以“转包土地”不是周明、赵秀丽的真实意思。由于双方在刘福权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所以刘福权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因刘福权与周明、赵秀丽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生效,并且周明、赵秀丽没有收到刘福权的150,000.00元现金,故刘福权要求周明、赵秀丽返还150,0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福权与周明、赵秀丽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生效,周明、赵秀丽没有义务履行不生效的合同,周明、赵秀丽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现刘福权要求周明、赵秀丽给付3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福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刘福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大鹏是周明、赵秀丽的侄子,2012年周大鹏在尚欠刘福权欠款的情况下,周大鹏带领周明、赵秀丽与刘福权第一次相见即签订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转包合同,转包的50亩土地是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周明、赵秀丽及其子女和周明母亲的口粮田。合同签订后,刘福全与周明、赵秀丽未实际履行,土地一直由周明、赵秀丽继续耕种。2014年周大鹏被判刑后,刘福全起诉周明、赵秀丽索要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及承包费。刘福全与周明、赵秀丽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原件一式两份,现刘福全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原件上虽有刘福全与周明、赵秀丽的签字,但周明、赵秀丽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原件上没有刘福全的签字。周大鹏承认收到刘福全150,000.00元借款,并认可是以周明、赵秀丽转包给刘福全的土地进行担保,其现已给刘福全还款70,000.00元左右的事实。二审期间,刘福全称周大鹏已偿还借款60,000.00元左右,剩余欠款周大鹏以其家庭宅基地房屋偿还刘福全,周大鹏宅基地房屋现由刘福全实际管理,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刘福全与周明、赵秀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转包土地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转包土地是周明、赵秀丽维持生活的基本经济来源,刘福全主张周明、赵秀丽将家庭口粮田全部转包给刘福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周大鹏对尚欠刘福权欠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刘福全对周大鹏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与周大鹏所述事实基本相符,对此,本院认为周大鹏是刘福全的真实欠款人,周明、赵秀丽在给刘福权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周大鹏向刘福权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刘福权不能因此向周明、赵秀丽主张转包土地的承包费及耕种权。综上所诉,刘福权诉请周明、赵秀丽返还承包费以及要求继续履行转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刘福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