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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彭家琴与洪传宗、谢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琴,洪传宗,谢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98号原告:彭家琴,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曾榕,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传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谢碧英,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彭家琴与被告洪传宗、谢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琴委托代理人曾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传宗、谢碧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家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洪传宗、谢碧英偿还所欠彭家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洪传宗、谢碧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洪传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彭家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8个月。洪传宗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彭家琴催取,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洪传宗、谢碧英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洪传宗、谢碧英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彭家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彭家琴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洪传宗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能证明洪传宗向彭家琴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借款月利率30‰超过国家月利率20‰规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3、冯传宗、谢碧英《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复印件证实冯传宗、谢碧英人口信息及涉案时冯传宗、谢碧英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洪传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彭家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8个月。冯传宗向彭家琴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彭家琴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据经借人:冯传宗2013.7.18.注月息叁分归还期捌个月冯传宗”。洪传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逾期后,经彭家琴催取,冯传宗、谢碧英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讼。本案受理后,依彭家琴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洪传宗、谢碧英所有的位于寻××县吉潭镇新市场规划区的土地(土地权利证书号:021361880)中价值10万元的份额。另查,洪传宗、谢碧英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家琴要求洪传宗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支持,但利率以国家规定为限,计息日应以欠息日始。洪传宗向彭家琴借款时与谢碧英为夫妻关系,因谢碧英未举证洪传宗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故该借款洪传宗、谢碧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传宗、谢碧英共同偿还。洪传宗、谢碧英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定程序审理本案。综上所述,彭家琴要求洪传宗、谢碧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在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传宗、谢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家琴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该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洪传宗、谢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瑞飘人民陪审员  赵万升人民陪审员  骆应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