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卢水生,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1D证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西汉腾汽车厂区内部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蒋某发生碰撞,被害人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在其伤情得到治疗、具备行动能力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5月10日,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与被害人蒋某家属签订的协议,协议要求就被害人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为38.978万元;其中,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支付7万元,汉腾汽车厂支付14万元(包含医药费7.8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保险赔偿款,被害人蒋某家属总共获得赔偿款33万元;通过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预交了民事赔偿款6万元,被害人蒋某家属于2016年10月11日到本院领取了该六万元款项,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已经获得总额为39万元的赔偿款,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证人田某、刘某、方某陈述,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被告人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检查单、出院记录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12万元整的保险赔偿款的付款回单,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与被害人蒋某家属、被告人王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被害人蒋某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C1D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已全部到位,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忠旺代理审判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