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小燕与黄国强、张金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燕,黄国强,张金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201号原告:温小燕,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国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张金灵,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小燕与被告黄国强、被告张金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燕,被告黄国强、被告张金灵的诉讼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强、张金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用等合共人民币2702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黄国强醉酒后驾驶被告张金灵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湖路由杉甫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与沿新城路由沙坪往古劳方向行驶温小燕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9779.2元,出院诊断为:l.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四肢多处皮肤擦伤;4.右肩部挫伤。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5B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由于被告人醉驾,从小道驶出主车道,未让主车道车辆先行而造成事故,是事故的责任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偏袒和减轻了被告黄国强的违法违章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并重新认定被告黄国强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黄国强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黄国强、张金灵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9779.20元、误工费11103.45元、护工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243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合计27025.6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国强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是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被告张金灵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灵承担与黄国强的连带责任及诉讼费请求;事实与理由:张金灵只是肇事车辆的挂名车主,没有对该车进行实际控制及管理,也没有对该车因运行而带来的效益,再者张金灵对被告黄国强这次发生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黄国强,该车由黄国强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由黄国强占有及使用该车,享有该车运行带来的收益,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金灵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该由黄国强及原告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相关损失。即黄国强及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由黄国强赔偿6680.10元。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张金灵承担。2.张金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及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张金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温小燕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沿新城路由沙坪往古劳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连南桥路段,与被告黄国强醉酒后(260.76mg/100ml)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湖路由杉甫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的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小燕、被告黄国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5B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黄国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当天原告温小燕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六周;3.出院后全休八周。被告黄国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张金灵。原告温小燕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思特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强已支付原告温小燕2000元医疗费。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作出的第2015B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小燕和被告黄国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779.20元;2.误工费5739.93元,计算标准为原告发生事故前8个月(1月2596.65元、2月2552.97元、3月1706.47元、4月2403.38元、5月2647.97元、6月2631.97元、7月2647.97元、8月2641.60元)的平均工资2478.62÷30×(13天+8周)=5700.83元;3.护工费1300元;4.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3张面额均为100元即共300元的加油站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5.住院伙食费13天×100元/天=1300元;6.摩托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共3243.45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未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及在事故中受伤的程度未达伤残,其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423.4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事故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金灵,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物权变动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与被告黄国强是借用关系。其对被告黄国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应承担按份责任,两者之间被告黄国强的责任是主要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7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11079.2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损失1079.20元由原告温小燕承担539.6元,被告黄国强承担377.72元,被告张金灵承担161.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700.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共7000.83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000.8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2688元,车损鉴定费280元,拖车费、停车费275元,共324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损失1243元,由原告温小燕承担621.50元,被告黄国强承担435.05元,被告张金灵承担186.45元。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温小燕人民币19000.83元,被告黄国强已向温小燕支付赔偿款2000元,该金额已超过被告黄国强及被告张金灵俩人应向温小燕支付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金额1161.10元,超出部分838.90元(2000-1161.10)应在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温小燕的损失内扣减,即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连带赔偿原告温小燕18161.93元(19000.83元+1161.10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温小燕人民币18161.93元。二、驳回原告温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小燕负担110.50元,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连带负担127.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国强和被告张金灵连带负担的127.50元,原告自愿同意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