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文祖谋、文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祖谋,文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祖谋,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贵州省思南县。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文小兵,��号“小日本”,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贵州省思南县。2016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文祖谋结伙被告人文小兵及张永飞(另案处理),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本县雷甸镇集镇新大街卫生院西商品房四楼失主王松梅家卧室内窃得金手链1条、金戒指3枚、金锁挂坠1个、金花生挂坠1个以及银元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8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文祖谋赃款220元,扣押被告人文小兵赃款500元,均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文祖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结伙张永飞,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本县雷甸镇集镇新大街卫生院西商品房四楼失主王松梅家卧室内窃得金手���1条、金戒指3枚、金锁挂坠1个、金花生挂坠1个以及银元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8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文祖谋赃款220元,扣押被告人文小兵赃款500元,均已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的身份及前科劣迹等情况。2、同案犯张永飞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文祖谋结伙被告人文小兵及张永飞,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本县雷甸镇集镇新大街卫生院西商品房四楼失主王松梅家卧室内窃得金手链1条、金戒指3枚、金锁挂坠1个、金花生挂坠1个以及银元2块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3、失主王松梅的陈述,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施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被窃的物品种类、数量、价格等事实。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等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发票,证实被窃金器的价值等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祖谋、文小兵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祖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祖谋对犯罪事实当庭予以承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祖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文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隆吉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