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山,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壮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在钦州市钦北区妇幼保健院工作,任院长。住钦州钦南区。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7月25日被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山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山及其辩护人陆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山在担任钦州市钦北区妇幼保健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彭某(另案处理)以浦北县医药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年底成为钦州市钦北区妇幼保健院的药品供应方并获得利益。事后,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陆山分7次收受彭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陆山在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钱庄酒店停车场处收受彭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13年中秋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陆山在钦州市新华路美人村大排档停车场处收受彭某送的人民币4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陆山在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钱庄酒店停车场处收受彭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4、2014年中秋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陆山在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钱庄酒店停车场处收受彭某送的人民币4万元。5、2015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陆山在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钱庄酒店停车场处收受彭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6、2015年中秋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陆山在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钱庄酒店停车场处收受彭某送的人民币4万元。7、2016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陆山在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钱庄酒店停车场处收受彭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2016年7月24日,钦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陆山询问,被告人陆山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没掌握的其收受浦北县医药公司业务经理彭某送的22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陆山主动退赔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山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户籍证明、关于陆山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陆山等同志试用期满正式任用的通知、到案经过说明、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钦北区妇幼保健院采购会议记录、药品购销合同、钦北区妇幼保健院药品采购明细、钦北区妇幼保健院转款明细及凭证、浦北县医药公司转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彭某、包基权的证言;被告人陆山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山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山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赔全部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陆山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山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陆山犯罪所得人民币22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审 判 员 覃小丽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波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