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星海与王清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星海,王清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392号原告姚星海,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清义,男,47岁,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姚星海与被告王清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星海,被告王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姚星海诉称,2015年1月9日,王清义通过“杨老七“介绍从我处赊购玉米种子,王清义欠我玉米种子款合计1800元。口头约定2015年秋天付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经我索要,王清义至今未能给付我玉米种子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清义立即给付我玉米种子款18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清义辩称,我赊购姚星海玉米种子属实,但是因为玉米种子质量有问题,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玉米种子款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1月9日,王清义通过“杨老七“介绍从姚星海处赊购玉米种子,欠玉米种子款合计18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秋天付款,未约定利息。现姚星海因向王清义索要玉米种子款及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姚星海提举的被告王清义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清义拖欠玉米种子款的事实及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清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姚星海提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王清义与原告姚星海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星海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玉米种子的义务,被告王清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被告王清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清义称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清义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王清义提出其与原告姚星海间未约定支付利息,欠据中“月利二分”系原告姚星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手填的辩解。经查,欠据中“月利二分“系原告姚星海手写,且该处无被告王清义捺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王清义提出的该辩解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姚星海要求被告王清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姚星海给付玉米种子款1800元;二、驳回原告姚星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清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源 搜索“”